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271民初604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府,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广东金桥百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仙,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棠北路**亚特兰蒂斯酒店**。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被告海南亚特兰蒂斯商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府、刘俊男,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仙,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俞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幸福公司向原告支付入户门开孔工程款205140元;2.判决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了《入户门窗安装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至海南的入户门的安装工程。2017年9月,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从被告幸福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入户门并运送至安装现场,2017年10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场安装。但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由于安装入户门的地理位置离海太近,受海风影响,需给入户门框打孔加装膨胀螺丝才能将其固定,而被告幸福公司送过来的入户门的设计师没有开孔的,无法直接安装膨胀螺丝。后经原告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协商,确认增加入户门打孔工程,将安装方案调整为开孔安装。2018年1月初,原告打孔工程完成,并将入户门顺利安装之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现场签证指令单》,明确了原告按开孔安装方案进行了入户门安装。2018年4月,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向被告幸福公司及原告出具了《现场签证核价单》,明确了原告给789樘入户门开孔的费用一共是205140元。后由于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开孔费用。原告认为,开孔工程恒虽然起初并未包括在《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中,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在现场协商一致达成的开孔安装方案,打孔完成后入户门得以顺利安装,以及二被告在《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核价单》上的签章确认,说明了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已将入户门的开孔工程发包给被告幸福公司承包,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由原告实施施工,且这一事实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也在《现场签证核价单》中明确了此笔工程款,故被告幸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开孔费用,同时,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也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幸福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幸福公司支付205140元入户门打孔安装款的请求,被告幸福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幸福公司不应再支付这笔打孔安装费。二、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诉称打孔工程完成并将入户门顺利安装这不是事实,事实是只完成了这道程序,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将门固定牢固,通过业主验收的要求。三、原告在安装门的施工中偷工减料,错误施工,导致已安装的门没半个月就严重开裂,出现无法关闭的现象。对于业主以及被告幸福公司多次连续的要求整改通知,原告均不理不睬。被告幸福公司另找人返工造成直接损失将近6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幸福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安装义务,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幸福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60万元,被告幸福公司已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辩称,1.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是包安装的入户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不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已经将打孔费支付给被告幸福公司,不应再给原告支付打孔费;3.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违反了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合同中关于禁止分包、违法转包的约定,属于被告幸福公司违约的行为,属于被告幸福公司与原告私下建立的关系,被告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应该对他们之间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6日,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了《三亚市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入户门供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将三亚市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高层产权式酒店入户门供应安装工程的供货、安装、验收移交、售后服务、备品备件等施工发包给了被告幸福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幸福公司又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包工包料,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入户门安装材料,按建设项目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有序安装;二、承包价格,钢木进户门(单门)360元/樘,钢木进户门(子母门)480元/樘;此报价包括卸货、搬运上楼、安装、灌浆、调试、各项规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售后维保费等货到现场后一切费用(包括乙方另外仓储费用等)、调试结束后,乙方(安装方)配合总包方验收;……五、付款方式,预付费用10万元,安装完成工程量至500樘再付10万元,整个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再付8万元,其余待质保期满结算。(暂定总费用81×480元/樘+717×360元/樘=297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幸福公司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作为被告幸福公司三亚市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入户装甲门供货安装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项目一切事务衔接及安装、售后服务工作,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项目完成之日止。原告***取得授权后,进场进行入户门安装工程施工。2018年1月4日,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署了《现场签证指令单》,确认相关开孔安装方案。2018年4月27日,原告***代表被告幸福公司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署《现场签证核价单》,确认已完成了开孔安装工作,入户装甲门现场开孔安装费用为20514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幸福公司向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申请支付至合同金额85%的工程进度款时已包括了入户门现场开孔安装费205140元。因被告幸福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幸福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投诉书、工作会议记录、微信信息、收据等证据,欲证实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其损失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三亚市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入户门供应安装工程合同》、《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核价单、进度款审核表、工作联系单、投诉书、工作会议记录、微信信息、收据等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被告幸福公司及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签署了现场签证指令单、现场签证核价单,属于合同外的工程施工,原告***履行了入户门开孔安装的义务,被告幸福公司应履行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经确认,入户门开孔安装工程价款为205140元,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也向被告幸福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被告幸福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进行开孔安装的施工方即原告***。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幸福公司支付入户门开孔安装工程款205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幸福公司抗辩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安装和保修义务,造成其损失,根据被告幸福公司的陈述,其已按协议约定另案对原告***提起了权利主张,但不能作为其不支付入户门开孔安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从被告幸福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可以确定原告***均系以被告幸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亚特兰蒂斯进行对接,所以原告***与被告幸福公司签订的《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属于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对于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入户门开孔安装工程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亚特兰蒂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入户门开孔安装工程款205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记员 符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