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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2353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桐琴镇五金机械工业区纬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应子英。

原告***诉被告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请求依法撤销浙武义劳人仲案(2020)32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072元及其补足交通事故未补偿部分5258.77元。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入职被告,从事洗门工作,约定工资保底3000元加计件。2018年4月27日晚上19时47分许,原告从被告处到居住处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沿桐琴镇经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琴镇经五路瑞德公司路口时,与浙G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伤。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无责任。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外极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2020年5月1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2月底回被告处上班。原告的交通事故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交通事故赔偿33038.49元。

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申请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做出浙武义劳人仲案(2020)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工资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26元,共计38297.26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33038.49元,尚需支付***5258.77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9月3日支付***5258.77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0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5258.77元,被告已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建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