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696号
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军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9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丁芯星。
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韩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柃公司”)、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闳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两被告就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联合招标,原告积极参与招标活动,并于2018年1月22日按照两被告出具的《泰禾长兴项目配电物资采购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兴闳公司汇款5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4月27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禾柃公司签订了《中国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提供货物,然两被告未依法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3条,两被告最迟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天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两被告发布《泰禾长兴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缴纳50,000元作为招标投标保证金,收款单位为兴闳公司;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办理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抵为履约保证金手续,同时补齐不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若采用履约保函形式,中标人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招标人认可的银行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签订合同后,方可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同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兴闳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禾柃公司就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该合同因被告禾柃公司违约,被本院判决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兴闳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被告应某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元,由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兴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