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6045号
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军民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9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丁芯星。
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署的《中国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8,933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被告就长兴岛凤凰镇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406,380.03元,供货总周期240天。此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质量标准、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底壳,价值78,933元,原告按约供货并经被告签收确认。2019年1月份之后,被告因项目未开展,故未向原告发出任何采购通知。2020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迟某1进行项目开展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收函后,也表示同意解除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之后被告迟某1未支付货款。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报价单、供货清单、业务回单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就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采购合同总价1,406,380.03元;供货总周期为240日历天,每批次货物的供货周期为30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该批次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且该批次已到货物货款总价超过50万元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已到货物货款总额的80%;不足50万元,本批次暂不付款,累积在下一批次已到货物货款总价内;所有货物完成供货、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使用,双方办理好结算手续后,需方向供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项目集中交房之日起计;约定户内住房配电箱MXA、MXB单价为532.67元、箱体PZ30-20单价为65.6元、箱体PZ30-40单价为110.4元、箱体PZ30-30单价为77.6元。至2018年年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配电箱900余只,共计货款金额为78,933元。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底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业务,已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合同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署的《中国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岛凤凰镇CX01单元09-03地块项目配电箱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8,933元;
三、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8,93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上海禾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以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