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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3968号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809.06元(以25976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的标准,自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5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署《淮安某某观邸一期项目强、弱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淮安某某观邸一期项目”供应强、弱电配电箱,合同暂定总价为128956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供货,所供货物由被告接收后使用。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4年1月,双方办理结算,确认供货结算金额1186269元。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100%。现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且质量保修期已满,双方亦完成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结算金额。然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926505元,到期应付的259764元货款尚未支付。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我司对于货款及质保金本金金额认可,但是因为质保金59313元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履行提供付款资料及提供保修满意证明的义务,所以该质保金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司认为现房地产市场环境不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且对于质保金59313元,我司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款最后一句,逾期款项不计利息,所以认为该金额不应该计算利息。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因某某2公司对于所欠货款及质保金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某某1公司所述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某某2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质保金部分的相应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某某2公司(需方)与某某1公司(供方)签订《淮安某某观邸一期项目强、弱电箱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3、竣工验收款:材料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供需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需方在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支付结算总价的95%时应开具100%的增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6%)。4、保修款: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并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及需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需方在30天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需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供方。供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需方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如有变更,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相关付款期限前二十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需方,如供方未按时通知或通知有误而影响及时支付和结算,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延期款项不计利息。该合同第十一条产品保修、维修约定:1、保修期自主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供方承担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需方和业主的全部损失……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工程移交所属相关物业管理公司管理。需方客户关系中心负责本工程保修期内返修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及保修款的支付审批,供方就工程质量保修向需方客户关系中心负责,工程保修款最终由供方和需方客户关系中心进行结算,相关手续由需方客户关系中心负责办理。同时,需方保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工程质量问题追究供方质量责任的权利……9.1供需双方同意将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在供方已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管理公司、需方签字认可),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证明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至给供方…… 2019年12月,淮安某某观邸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186269元,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现某某2公司仅支付货款926505元,尚有货款259764元(含保修款59313元)未付,某某1公司至2024年1月26日已开具全款11862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2023年11月初,某某1公司员工都某某与淮安某某观邸一期物业服务企业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员工王某某微信联系,询问“物业签字那边需要哪些资料”,王某某回复“合同我们还在找资料都有”,但某某1公司至今未取得物业公司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另,某某2公司及物业公司在保修期内及此后未向某某1公司提出有关质量存在问题等不满意之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签订的《淮安某某观邸一期项目强、弱电箱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某1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某某2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意见书,某某2公司尚欠某某1公司货款259764元(含保修款59313元)。 关于某某2公司辩称的因某某1公司未履行提供付款资料及保修满意证明的义务,保修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虽然某某1公司未向某某2公司提交合同第九条第4款所约定的付款资料,但保修款的约定实质是为了督促供货单位及时、有效履行质保义务,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案涉货物的质保期自主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经查明,案涉项目主体已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1年12月届满。现质保期已过,且在质保期内,某某2公司及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未曾向某某1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某某1公司已履行完毕质保义务,保修款的实质付款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若仅以某某1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关付款资料即驳回其相关诉请,可能会造成需方为了延期付款而故意阻碍付款资料的出具,有违保修款条款设立的原意,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化解。故,某某2公司以某某1公司未提交付款资料为由拒付保修款,依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某某1公司要求某某2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9764(含保修款5931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某某2公司应在材料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经查明,2024年1月,某某1公司与某某2公司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某某1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开具了全额货款的发票,但某某2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某某1公司请求某某2公司对于未足额支付的进度款部分,即200451元(259764元-59313元),自2024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修款,合同虽约定了保修款的付款期限,但双方对于是否按约提交了全部付款资料存在争议,某某1公司确未能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付款资料,也未能举证证明及时跟进付款资料的完善,对案涉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某某2公司对保修款59313元,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4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2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不应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条款的约定是针对因某某1公司提供的付款账号信息存在变更,其未能及时告知,导致某某2公司延期款项,对于延期部分不再计息,与案涉情形不一致,某某2公司援引该约定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因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某某1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某某2公司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为由,请求将上述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9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0045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以5931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海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94,淮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68)。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