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民初16586号
原告: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C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上海观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芃泽,上海观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68号2号楼103室。
负责人:杨明,主任。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57号579室。
负责人:茆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2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曼业委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25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2,2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分公司共同决定由原告承包东方曼哈顿小区部分生活水泵更换维修工程。东曼业委会向案涉工程全体业主公示案涉工程项目方案,告知业主由绿城上海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管理。随后,原告、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分公司约定由原告按方案施工,书面施工合同另行签订。2018年8-9月,绿城上海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9月21日案涉工程全部验收通过。案涉工程完工后,东曼业委会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绿城上海分公司作为管理人(丙方)拟共同签署《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东方曼哈顿公寓实施案涉工程,总价382,255元。后东曼业委会以更换业委会成员为由拒绝签署该合同。原告多次向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分公司催讨工程款,两方均拒绝支付。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曼业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的是支付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应由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署,现东曼业委会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该合同依法并未成立,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事实上,原告也并非以《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作为主张涉案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原告诉称事实中陈述的是拟签署合同。原告就本案还提供了由东曼业委会、绿城上海分公司盖章的数份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及结算价款。因此,《东方曼哈顿三期公寓施工合同》约定的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工程地在徐汇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东曼业委会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徐汇区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