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蕴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负责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20号第22幢BC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之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一方)与被告无锡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5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上海都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被告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蕴鹏,被告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骏公司、嘉宝公司共同赔偿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骏公司、嘉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方购买了和骏公司开发的蓝光可可蜜园1-1803室房屋,居住期间内发现客厅等处墙体存在裂缝,经多次协商,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一方15000元的会议纪要,但赔偿款未实际支付,***一方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骏公司辩称,会议纪要中我方的孙涵只是会议主持人,不是当事人,***一方应找会议纪要中的施工单位主张赔偿,和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和骏公司又称,经核实,孙涵并不是其工作人员。
被告嘉宝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裂缝问题发生在房屋质保期内,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述内容也在***一方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进行了约定;二、质保期内,房屋开发商会有报修人员驻场处理,作为物业公司的嘉宝公司没有报修义务,嘉宝公司在收到维修通知后都会联系开发商进行维修;3.根据***一方提供的会议纪要,可知施工单位同意承担维保费用,施工单位向我方支付后,以此抵扣***一方的物业费,嘉宝公司不承担维修费;4、案涉损坏部分处于***一方房屋的专有部分,并非嘉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不应由嘉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都浩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8日,***一方与和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方购买和骏公司开发的无锡市锡山区蓝光可可蜜园1-1803室房屋。同日,***一方与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如存在质量问题,由开发商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负责维修。此后,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多次企业名称变更,现名称为四川嘉宝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二、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一方于2017年年初发现案涉房屋客厅墙壁存在开裂现象。发现裂缝时案涉房屋在质保期内。自此,***一方多次联系嘉宝公司、和骏公司寻求解决方案。庭审中,***一方提供了注明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的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无锡蜜园1-1803室内裂缝沟通会议,载明“经业主、物业、施工单位三方协商下来,由业主找装修公司来负责恢复,维修费用15000元抵物业费,后期业主不再以此裂缝为由找物业及施工单位麻烦,15000元维修费用由施工单位直接付款给物业抵扣1-1803的物业费”。嘉宝公司确认,达成上述会议纪要后未实际履行,庭审中,***一方称,1.自2017年案涉房屋墙体出现裂缝起,其就一直在与和骏公司、嘉宝公司协商赔偿事项,2021年4、5月份,经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区住建局)沟通,和骏公司派孙涵与其进行了协商,并于2017年5月形成了案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原件在嘉宝公司处;2.会议纪要中的胡茂杰、钱玲芳系嘉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涵系和骏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认识刘东。和骏公司称,1.包括孙涵在内的会议纪要签字人员均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中刘东是和骏公司维保单位都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浩公司即会议纪要上注明的施工单位,其余人员均是嘉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嘉宝公司称,孙涵系和骏公司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上的施工单位指的就是都浩公司,刘东系都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会议纪要上存在争议的人员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联系了胡茂杰,胡茂杰称:1.签订会议纪要时,其系嘉宝公司的客服主管,孙涵系和骏公司派驻案涉小区的维保经理,胡玲芳系和骏公司派驻案涉小区的维保信息员,刘东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施工单位具体名称不清楚,胡茂杰现也无法提供孙涵、胡玲芳、刘东的联系方式;2.因***的案涉房屋存在墙壁开裂的质量问题,上门查勘后,各方签订了案涉的会议纪要,确定了赔偿金额和赔偿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孙涵、刘东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提供。
三、本院向锡山区住建局就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核实,住建局建管科工作人员称,1.***是通过12345热线进行的投诉,建管科通过和骏公司的关联公司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通知了和骏公司处理案涉房屋质量纠纷;2.案涉房屋的裂缝确实系房屋质量问题引起,也正因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后期建设单位才肯同意进行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系和骏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小区施工单位,要求追加上述主体为本案被告。
四、本院就蓝光可可蜜园1-1803号及其隔壁的1-1802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发现案涉房屋客厅、小房间(南侧)墙壁已经经过装修,现存在多条明显裂缝,同时,1-1803号、1-1802号房屋共有墙壁存在多条相同的裂缝,裂缝已经贯穿两户的共有墙壁。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会议纪要复印件、调查追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向锡山区住建局调查的情况、胡茂杰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墙体开裂现象确系房屋的质量问题,且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在案涉房屋质保期内。现***一方举证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赔偿款15000元由施工单位承担,但纪要中并未明确施工单位的具体名称,和骏公司、嘉宝公司称纪要中指明的施工单位指的是都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和骏公司自身对都浩公司属于施工单位还是后期维保单位也无法确定,同时,现在也未有证据能够表明都浩公司、刘东与案涉各方及赔偿款间的关联性,对和骏公司、嘉宝公司要求应由都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开发商系和骏公司,且至今房屋质量问题未予修复,现因房屋质量问题,***一方主张和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嘉宝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现未有证据表明嘉宝公司对案涉房屋墙体开裂存在过错,且发生质量问题后,嘉宝公司确实也在积极协调处理,对于***一方主张嘉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方要求追加无锡蓝光置地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赔偿费用的具体金额,***一方明确赔偿款系墙体修复费用,综合各方前期协商赔偿金额及墙体实际开裂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费用为15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1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2850元,由***、***负担209元,由无锡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坚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缪燕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玉龙
书 记 员 安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