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2563号
原告:杭州景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正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10楼10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158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C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景优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庄实业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南陵A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陵A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正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本金392,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本金39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杭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处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92,000元,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案外人儋州C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为票据的背书人。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遂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向各被告发送了票据追索请求,截至目前,原告尚未收到该票据项下的款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佐证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2.本案应当追加前手B公司作为被告。
被告海口正余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B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涉嫌通过民间票据贴现或其他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取得涉案票据,故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2.即使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但被告从未收到拒绝承兑通知,仅愿意在票据金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项庄实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票据追索通知,仅愿意在票据金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票据转让背书系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XXXX030820200813700450704,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金额为392,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案外人儋州C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案涉票据再经被告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案外人南陵A有限公司、B公司连续背书,并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至9月间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次操作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后于2021年9月至12月间通过票据交易系统向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公司、项庄实业公司、**建筑公司发出线上追索通知,案涉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前手B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供应链介入业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以及B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海洋出具的流量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其中结算单载明“本人确认我公司应付王总公司20年流量费及业务分成款合计约30万,以票据一张支付,担保金年后再补交”,加以证明原告与前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姓王,“王总公司”即指原告。被告南通三建公司、海口正余公司、**建筑公司经质证表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仍需补充提交交易产生与履行过程中的相应材料。另外,结算单所载“王总公司”指向不明,30万元与案涉票据金额不一致。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表示其是B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时任法定代表人余海洋(现已离职)告知,公司与原告间基于供应链介入合作业务有一笔款项需结算,遂经由证人操作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因当时业务开展均是通过电话或面谈沟通,没有其他相应书面材料留存。此外,B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书》,载明对《供应链介入业务合作协议》(2020年1月6日,缔约方:杭州景优化工有限公司)以及流量费结算单(2021年2月10日,余海洋手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系本单位出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记录截图、《供应链介入业务合作协议》、流量费结算单、《确认书》等,及当事人、证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经审查,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各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前手B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涉嫌通过民间票据贴现或其他恶意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故原告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前手B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各被告均非与原告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根据票据无因性,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实际上,原告在审理中已提交其与前手B公司签订的《供应链介入业务合作协议》以证明案涉票据基础交易关系存在,并基于此自前手处背书受让了涉案票据,同时B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及证人称述亦相互佐证确认前述事实,故原告已尽到了对其持票合法性的初步举证责任。各被告现主张原告非票据合法持票人,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涉嫌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行为亦或非法民间票据贴现之情形,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392,000元,并以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主张追加其余背书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案涉票据其余背书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项庄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正余贸易有限公司、项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景优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392,000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正余贸易有限公司、项庄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杭州景优化工有限公司以3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 艳
书 记 员 侯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