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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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贸城西路157号1B2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淼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浙江森淼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504号之十四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存在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中交公司涉案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欺诈。二、中交公司为大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聘请监理公司,说明中交公司对此明知或放任,其行为等同欺诈。三、在涉及产品假冒伪劣的问题上,应提高对开发商的要求,***发商的违法成本。四、森淼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供应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显然负担责任,其自发设定债务对象应是每一个业主,并非全体业主。
中交公司答辩称:中交公司非空气能循环泵的经营者、销售者,也属于“消费者”,没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动机,不存在主观恶意欺诈。森淼公司出具的说明系其单方表态,不能作为认定中交公司应为使用假冒商品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森淼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森淼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退还水泵价款1000元,并三倍赔偿3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增加水费损失、误工费、交通费、检测费等1000元;2.判令两被告对假冒水泵一事在市级或省级媒体上登报道歉;3.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并对原告上述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其他装修部位不得低于两年;4.判令被告中交公司提供全装修中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格和施工质量标准,以及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格和安装质量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330212YS0012828)及附件、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暂定名君玺府(西区)-2;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君玺府12幢802室;买受人未按出卖人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自通知交付日期届满的次日起保修期限开始计算;合同附件六保修责任主要条款载明,该房屋的主体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以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保修期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计算;如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保修期从出卖人交付通知书上确定的交付日期起算。其中:(1)屋面防水8年,但因装修装饰引起的,保修期为2年;(2)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8年,但因装饰装修引起的,保修期为2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4)筒灯、射灯、节能灯泡、吸顶灯等易损耗物件为半年;(5)除特别约定外,装修、装饰灯保修期为2年,详见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对于各户型室内产品名称/使用部位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君玺府小区的太阳能空气能采购安装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森淼公司中标后,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森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森淼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空气能循环泵品牌为威乐。
君玺府小区西区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东区的交付时间2019年11月30日前。
案涉房屋交付后,2020年8月,部分业主发现空气能循环泵疑似假冒产品,经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包括原告在内的众业主向被告中交公司反映,要求解决问题。被告森淼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业主出具《关***府项目威乐循环泵问题的情况说明》,承认空气能循环泵配件非威乐品牌,向业主致歉,并承诺于2020年8月28日前完成本项目太阳能空气能所有循环泵实体排查,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问题循环泵替换,所有费用由被告森淼公司承担。被告中交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业主出具《关***府项目威乐循环泵事宜的声明》,告知业主君玺府项目太阳能空气能工程承包单位为被告森淼公司,承包单位在采购、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发生空气能配件循环泵非威乐品牌原厂问题属实;责令承包单位限期做好全面排查、替换问题循环泵等工作,被告中交公司在承包单位排查、替换过程中予以监督。2020年8月27日,业主代表、被告中交公司人员、被告森淼公司人员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2020年8月28日,被告森淼公司向业主出具《关于循环泵事项和解方案的说明》,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问题循环泵统一更换为威乐品牌循环泵;同意向全体业主支付赔偿款共计100万元,此款将在协议签订后业主代表指定时间内汇入中交君玺业主代表指定账户,由中交君玺业主代表决定如何使用。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森淼公司亦未支付赔偿款。
2021年7月20日,被告中交公司将君玺府小区所有户型的精装图纸交付给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2018年12月3日,宁波和邦检测研究有限公司出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工程所检自然间氨、TVOC、氡、甲醛、苯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2013年版)标准中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的限量要求。2019年11月25日,宁波市共业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工程所检自然间氡、甲醛、苯、氨、TVOC污染物浓度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2013年版)标准中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的限量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府小区交付时的空气能循环泵系假冒威乐品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现要求退货,但被告中交公司不同意退货,要求更换为正品威乐品牌。虽然该院认为由被告负责更换更便于原告的生活,但原告坚持要求退货,该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退还水泵价款1000元,但未提交水泵价款的任何证据,该院以宁波中交君玺府太阳能空气能采购安装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中被告森淼公司向被告中交公司报价的每台8**元作为参考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并非空气能循环泵的经营者、销售者,又无证据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时,经营者应当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根据该规定,经营者交付全装修商品房,应当提供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关于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被告在答辩时已提供,原告也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再处理。关于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对上述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八年,其他装修部位不得低于两年,该院认为被告对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不低于八年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其他装修部位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无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装修部分的保修期限,以被告中交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时间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届满的次日起算。被告认为本项目取得项目用地时间早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推出“全装修”政策之前,故《办法》不适用于本案。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均晚于办法出台的时间,且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就是全装修商品房,应当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基于该理由,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该院不再认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提供全装修中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格和施工质量标准,以及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格和安装质量标准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精装修商品房,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对设备及装修材料已有约定,涉及了厨房、客卫、主卫、客餐厅、主卧、次卧、书房、阳台及其他部位,原告如对合同约定的装修构成有异议,可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无须判令被告另行提供装修材料以及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登记等,关于价格,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也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森淼公司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森淼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空气能循环泵价款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君玺府12幢802室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君玺府12幢802室的房屋承担保修责任,其中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八年,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以《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交(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府小区交付时的空气能循环泵系假冒威乐品牌的事实无异议。***、***主张三倍赔偿,但中交公司并非空气能循环泵的经营者、销售者,又无证据证明中交公司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森淼公司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要求森淼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