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正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7345号 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3,51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3,516.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23252XXXX291120211208100026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该汇票上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7日;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3,516.85元;不得转让;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6月7日。因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致讼。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但因目前被告经营困难,希望能减免相应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21年12月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3252XXXX2911202112081000267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13,516.85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6月7日进行提示付款,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汇票拒付金额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13,516.85元及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516.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8.96元,由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