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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与三清路交叉口居然之家13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NGAW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荣乐东路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7266876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百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改判为“百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72050.58元。”(对违约金部分上诉,不服部分金额为4476.2元);2.一审相应部分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百俊公司需要***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百俊公司无需***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公司怠于行使请款的权利与履行提交付款材料的义务,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其责任应当在**公司方。双方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就应当遵守,不符合情况下的拒绝付款不应视为逾期付款。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指定验收人收货等条件系随附义务,不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也仅应判决百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而不应认定百俊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而承担违约金。此外,即使百俊公司需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的认定也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以371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有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1)甲方每次付款二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1种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①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很明确的约定了未开发票导致的延期付款不视为逾期。**公司***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2年1月19日,就算百俊公司应当付款,也应该以实际开具发票之日的30日后作为支付50%货款的节点,即50%安装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22年2月18日,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该日计算。 **公司辩称,一、百俊公司在本案交易中存在严重违反契约精神,其现将全部责任推脱给**公司是一种毫无担当的行为。2019年12月份,**公司即将货物交付给百俊公司并安装完毕,百俊公司为拖延付款时间迟迟不履行收货和验收程序,在**公司将货物安装完毕三年后才进行验收,导致**公司交货后至今四年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货款。二、本案合同中并未明确要求**公司在一笔交易中出具多张发票,**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全额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公司之所以出具发票的时间在2022年1月19日,系因为开具发票产生税款,而百俊公司一直拖延收货程序所导致。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并未明确**公司在一笔交易中出具多张发票,故**公司按照交易习惯为百俊公司出具一张总票并无不当,也符合《民法典》第509、第511条关于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中作用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的74278.95元发票被百俊公司接收,百俊公司并未退还该票据,并未要求**公司重新按时间点出具三张票据,足以说***公司对这种一次性的开票方式没有异议。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应付50%进度款,竣工结算应付97%款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内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应的时间点分段计算百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显然是正确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俊公司***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278.95元及违约金445.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2月1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乙方)、百俊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阜阳130示范区铜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购买铜门一扇,合同约定货物含税总价为74278.95元……第七条付款方式为: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付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支付到50%;质量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满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0.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十七条其他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两年质保期。 **公司提供的到货确认单载明:案涉铜门于2021年11月11日交付并由使用单位工作人员签名;2022年11月10日“地产工程”一栏签章:质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百俊公司签订《阜阳130示范区铜门供货安装合同》,**公司提供了货物、百俊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1日收货使用并于2022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另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满,故百俊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97%即74278.95元×97%=72050.58元,其余3%的货款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因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指定验收人收货等条件系随附义务,故百俊公司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百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百俊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72050.58元及违约金(两部分:1、以371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以3491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公司负担25元,百俊公司负担803.50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俊公司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百俊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支付也应以实际开具发票之日的30日后作为支付50%货款的节点。本案中,百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阜阳130示范区铜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每批次安装完成,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天内支付该笔货款”、“甲方每次付款二十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第①种(增值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合同价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因提供齐全的付款材料等条件系合同的随附义务,**公司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百俊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成为计算百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根据双方关于付款节点、付款条件的约定,百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时间应以实际开具发票之日的30日后即2022年2月18日开始计算,对百俊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百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050.58元及违约金(两部分:1、以371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以3491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变更为“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050.58元及违约金(两部分:1、以37139.4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以34911.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起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元,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媛 审 判 员 李炳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7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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