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杭宇与被告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11091号
原告杭宇,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骉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56258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达广场C座1511室。
法定代表人**,骉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宇与被告***、骉鑫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宇、被告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宇诉称:2016年12月28日23时20分,*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将军大道佛城西路路口时,与其驾驶的车牌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其、刘某受伤2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刘某无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被告骉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在南京市固体废弃处上班,2017年3月至5月,单位每月扣发奖励性绩效工资1451.4元,扣发3个月,共计4354.2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4354.2元(3718元/月×3个月+)、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1700元,合计39714.93元。现要求***、骉鑫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应诉。
被告骉鑫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对***进行管理,经核实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杨某系***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重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了*******小型客车的车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无份额。杭宇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并要求在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3时20分,*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将军大道佛城西路路口时,与原告杭宇驾驶的车牌号*******的小型客车碰撞,致杭宇、杭宇受伤2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杭宇无责任。杭宇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颌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南京市固体废弃处上班,2017年3月至5月,南京市固体废弃处扣发杭宇奖励性绩效工资4354.2元。后杭宇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重型货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
又查明:原告杭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为4354.2元(1451.4元/月×3个月)、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400元、物品损失1700元,合计38345.13元。另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刘某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份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杭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杭宇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医疗费29080.93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杭宇的病情,确实需要休息、加强营养。关于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均酌定为2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杭宇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杭宇主张在南京市固体废弃处减少的误工费损失为4354.2元,本院予以采纳。杭宇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杭宇主张护理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杭宇主张物品损失17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杭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345.1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杭宇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杭宇损失3834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杭宇垫付,被告张培顺应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