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6707号
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年。
委托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庚。
委托代理人朱志亭,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空港公司”)与被告连惠良、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六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惠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川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公司诉称,2018年8月30日,被告川六公司驾驶员连惠良驾驶牌号为沪BPXXXX轻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沪南路后其车上掉下一床垫,遇原告空港公司员工于鹤峰驾驶牌号为沪DLXXXX大型客车沿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压上床垫后拖引发车辆着火,致客车及车上物品烧毁。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车损818,000元(人民币,下同)、车上人员医疗费615.80元、车上人员财物损失以及因处理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564,139.60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55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川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川六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连惠良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P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川六公司下属员工连惠良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轻型货车沿上海市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沪南路后其车上掉下一床垫,同日16时55分许遇原告空港公司下属员工于鹤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LXXXX大型客车沿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高架内侧ZWP400约1米处时,大客车压上床垫后拖着此床垫向东行驶至中环线金科路出口,同日16时58分许于鹤峰发现车辆后面冒烟,遂驾驶大客车靠边停车,下车后发现车辆着火,后导致车辆烧毁及路面和隔离护栏损坏。连惠良掉下物品后没有发现、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于鹤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连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沪BP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DL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DLXXXX车辆实际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81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发当天,原告支出沪DLXXXX车辆施救费11,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支出沪DLXXXX车辆停车费55元、拖车费7,000元。
还查明,事发当天,于鹤峰驾驶的沪DLXXXX车辆上载有案外人胡红强、王红等41名乘客,事故造成胡红强等人受伤以及车上人员财物受损。事发后,原告空港公司为胡红强等人受伤治疗垫付了医疗费527.10元、交通费261元,垫付车上人员烧毁的财物等损失合计554,134元。此外,部分人员因交通事故滞留,原告空港公司垫付住宿费1,254元、餐饮费24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拖车费发票、协议书、车上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受损物品清单、银行打款回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川六公司下属员工连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川六公司一方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川六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沪DLXXXX车辆损失818,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沪DLXXXX车辆因施救产生的施救费11,000元、停车费55元、拖车费7,000元,有施救服务作业单和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车上人员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为527.10元。4、车上人员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261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车上人员财物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车上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受损物品清单、银行打款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54,134元。6、车上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损失而间接发生的住宿费、餐饮费,亦系因实际需要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254元,餐饮费为240元。上述损失共计1,392,471.1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88.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2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61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414,340.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8,549元,由被告川六公司按责承担2,564.7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17,12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417,128.3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2,56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计4,713元(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198元,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