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4450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普陀路39号1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川六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六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川六公司赔偿原告蔬菜青苗费45,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其管理的森林12号河内及周边违法使用除草剂,导致原告种植的5亩蔬菜(秧苗)停止生长。2022年10月,原告发现后打了“12345”投诉电话。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川六公司辩称,其是河道的管理者,但没有在河道内及周边使用农药。其接到投诉后和镇领导到原告处,发现原告仓库里有农药瓶,故原告的损失是自己使用农药不当或种子有问题造成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承包土地种植蔬菜。2022年10月,原告发现种植的5亩蔬菜(秧苗)停止生长,认为系被告在其管理的森林12号河道内及周边违法使用除草剂所致,故向被告交涉并打“12345”投诉电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农田承包种植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涉案河道内或周边使用农药,从而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