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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4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75902398A。
法定代表人:吴高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B2幢0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334X。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吴文清,被上诉人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02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并未经双方结算,而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被上诉人的供货情况,直接根据发票来认定完全错误。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是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具体数量来定,而被上诉人总共提供的供货单据合计是471548.5元,其中有上诉人人员签字的单据金额是340046.7元、无上诉人人员签字的单据金额是131501.08元,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合计461790.1元,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的金额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的异议,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供货768448.9元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支付被上诉人的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4191.8元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供货768448.9元,已付461790.1元,未付304191.8元,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768448.9元,关于供货单据只提供了471548.5元,其中有上诉人人员签字的单据金额是340046.7元、无上诉人人员签字的单据金额是131501.8元,本案双方并未结算,被上诉人的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票已用于做账,上诉人对多开的金额也愿意提出红冲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按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况下,就根据上诉人的财务已将发票做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无实际供货的款项,而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三、关于已付款项的问题,虽然一审有认定,确认已付款项为464257.1元,但经过我们核对应该是461790.1元,是被上诉人意图混淆,为了让金额与五张发票相对应。因此,双方没有进行对账也没有结算,根据付款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下单、发货、收货、对账、开票、付款的模式,所以双方是未对账、未结算。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买卖合同的交易中,不能以供货方开具的发票认定交易款项,而应按供货方实际供货的货物价值称量买卖合同的价款,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按发票金额就能认定买卖合同款项,则无疑会导致交易混乱,明显显失公平。本案中,即存在这一不公平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通华公司辩称:
一、双方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欠款金额清晰。上诉人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通过微信、QQ下单方式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共下单29次共29笔共计768448.9元,其中24次24笔464257.1元上诉人收到货后已按核对后开具的发票结清,剩余5次5笔304191.8元在答辩人供货后双方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开具了发票(后附销售清单),但该笔货款上诉人至今未付。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一直遵循下单、发货、收货、对账、开票、付款的模式,双方早已明确,双方对接人及24笔结清的交易均证明了这个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除讼争5笔交易外,还交易了24次24笔交易,该24次交易双方也存在部分货物采用零担物流方式进行运输且因司机无法长时间等待导致部分未签字的单据,但双方已确认答辩人已完成全部供货并据供货情况开具发票后结清了货款。现上诉人以双方交易的其他24笔交易中签字部分与后面五笔交易中有签字的货单认为这部分才是交易总额,完全与其行为不一致,且系混淆概念,双方其他的24笔货物双方均已确认供货事实,并结算支付完成。另,上诉人称多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而讼争的五笔货物,答辩人完成供货后按双方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有效,答辩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304,1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份,**公司承接了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检修维护项目,**公司选定通华公司作为定点供应商,由通华公司向**公司提供工地所需的各种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华公司指定朱丽珍作为对接人,**公司指定陈婷婷作为对接人,对接货物买卖、对账、开票等事宜,在确定交货数量、金额后双方进行核对,核对完成后由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公司通过微信、QQ下单方式向通华公司采购货物,部分货物由通华公司采取零担物流送货、私家车送货至**公司指定的福建雁石电厂,部分货物由**公司前往通华公司自提。交易过程中,**公司共向通华公司支付了货款464,257.1元,通华公司认为**公司尚欠其货款304,191.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华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中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金额为199,663.3元,未签字的金额为104,528.5元。通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15日、2020年6月11日向**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为304,191.8元。**公司确认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财务做账,但认为公司财务对双方未对账不知情,并提出与通华公司对账为由停止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华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案涉买卖合同中通华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主要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表明,通华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即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核对,核对后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再支付货款。通华公司向**公司开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均有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文件进行核实,**公司亦确认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且财务已做账,故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对尚欠通华公司货款304,191.8元无异议。**公司认为双方在未结算情况下通华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对**公司工作人员无签字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公司应限期支付通华公司尚欠款项304,191.8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应自通华公司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191.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为3,100元,由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公司指定陈婷婷作为对接人……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应该更正上诉人指定陈婷婷为联系人,双方未对发货数量进行核对,通华公司单方面开出发票,**公司多次要求对账,但通华公司拒绝对账。2、对“自2018年9月起……部分货款由**公司前往通华公司自提”有异议,双方没有经过QQ下单向通华公司采购货款,部分货物采用零担物流送货,部分货物由**公司前往通华公司自提这一部分事实是不存在。3、对“**公司共向通华公司支付了货款464257.1元”有异议,应该是461790.1元。最后要加上**公司认为通华公司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已经超过了双方实际交易金额。4、另查明部分,一审法院只是片面表示双方的交易情况,是不全面的,应该2018年9月起到2020年5月间通华公司出具的销售单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金额340046.7元,未签字的金额是131501.8元,合计是471548.5元。通华公司总共开具的发票金额是768448.9元,开具的发票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实际交付金额。2019年5月到2020年5月期间,通华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金额是192123元,没有签名的金额是104388.5元,总共296511.8元。另外这段期间通华公司开具发票也不是5份,而是17份,发票金额是525138.2元。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通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情况说明,上诉人实际付款461790.1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是相对应的,一审认定已付款项464257.1元是错误的,也不能证明是有对账。开具发票情况、2019年5月到2020年5月单据共同印证一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是不正确的。2019年5月到2020年5月销售清单有签字金额是对应不上,2019年5月到2020年5月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也是对应不上。提供的所有的数据是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8年10月16日开具发票56120元,2018年11月12日付了55320元,差了800元,是因为上诉人来买东西是付了800元现金。2019年3月5日开具了发票是1667元,是上诉人上来采购,是现金付的。上诉人所说的461790.1元加上2467元就是464257.1元,金额对得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如果有,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通华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即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核对,核对后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再支付货款。通华公司向**公司开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均有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文件进行核实,**公司亦确认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且财务已做账。因此,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对尚欠通华公司货款304,191.8元无异议。通华公司对部分货物采用零担物流方式运输,因而有部分单据未签字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未结算情况下通华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对**公司工作人员无签字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文祥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童寿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翁晓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