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8499号
原告: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闽西交易城二期机电五金市场B2幢0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334X。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园西路旭升花苑19幢4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75902398A。
法定代表人:吴高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通华公司)与被告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304,1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公司承接了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检修维护项目,**公司项目负责人姚春立前往通华公司实地考察,了解通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供货实力,经过询比价后**公司认为通华公司价格合理并选定通华公司作为定点供应商。双方商定后,**公司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通过微信、QQ下单方式向通华公司采购货物768448.9元,依双方约定部分货物由通华公司采取零担物流送货、私家车送货至**公司指定的福建雁石电厂,部分货物由**公司前往通华公司自提,通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华公司指定朱丽珍作为对接人,**公司指定陈婷婷作为对接人,对接货物买卖、对账、开票等事宜,且在最终确定交货数量、金额后双方进行核对,核对完成后由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公司仅向通华公司支付了货款464257.1元,尚欠货款304191.8元未付,该款经通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一、**公司确实有向通华公司购买货物,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通华公司的供货方式是送货上门,所送货物需**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项目终止后,**公司对通华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要求通华公司提供单据对账,但通华公司未提供单据对账(通华公司起诉后,**公司收到证据才看到全部单据),在诉讼之前并未结算清楚,因此**公司不存在违约。
二、**公司根据通华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进行结算,**公司并不欠付通华公司货款。
1、关于通华公司的供货,**公司认为由**公司工作人员已验收的单据才能作为本案通华公司已实际供货的依据,对于无**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不能作为供货的依据。**公司根据通华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计算总共是471,548.5元,其中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金额为131,501.8元,有**公司员工签字的金额340,046.7元,**公司仅认可有签字的销售单,对于未签字的销售单系通华公司单方制作,**公司不认可。因此通华公司货款实际为340,046.7元。
2、关于通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是核对完成后开具的,在未结算情况下通华公司单方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其供货依据,因此**公司对于通华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认可。
综上所述,**公司总共需支付款项合计340,046.7元,但**公司实际已付464,257.1元,**公司已经在交易过程中超付通华公司货款124,210.4元,为此**公司不存在欠付通华公司货款,请求驳回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公司承接了神华福能(福建雁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检修维护项目,**公司选定通华公司作为定点供应商,由通华公司向**公司提供工地所需的各种用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华公司指定朱丽珍作为对接人,**公司指定陈婷婷作为对接人,对接货物买卖、对账、开票等事宜,在确定交货数量、金额后双方进行核对,核对完成后由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通华公司支付货款。自2018年9月起至2020年6月**公司通过微信、QQ下单方式向通华公司采购货物,部分货物由通华公司采取零担物流送货、私家车送货至**公司指定的福建雁石电厂,部分货物由**公司前往通华公司自提。交易过程中,**公司共向通华公司支付了货款464,257.1元,通华公司认为**公司尚欠其货款304,191.8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通华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中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金额为199,663.3元,未签字的金额为104,528.5元。通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15日、2020年6月11日向**公司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为304,191.8元。**公司确认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并用于财务做账,但认为公司财务对双方未对账不知情,并提出与通华公司对账为由停止付款。
上述事实,有通华公司提供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销售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应税劳务、服务清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函、快递面单及物流信息、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华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买卖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买卖行为系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案涉买卖合同中通华公司已经履行供货的主要义务,作为买受人的**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表明,通华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即对货物数量、金额进行核对,核对后通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再支付货款。通华公司向**公司开具的五份增值税发票均有销售清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文件进行核实,**公司亦确认收到该五份增值税发票且财务已做账,故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对尚欠通华公司货款304,191.8元无异议。**公司认为双方在未结算情况下通华公司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供货依据、对**公司工作人员无签字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公司应限期支付通华公司尚欠款项304,191.8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应自通华公司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龙岩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191.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为3,100元,由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