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大北街**。
法定代表人:季永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侯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群艺街农垦栋****
法定代表人:李双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诚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岐、侯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诚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辽010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质保金为3%,质保期一年(2019.10.16开始起算,2020年10月15日到期),这3%的质保金在一审判决时还没有到期,不应当一并判决。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路面有塌陷。
奕辰公司辩称,一审判的金额中就不含3%的质保金,工程早就验收了,如果有问题可以维修,但是不能因此不给质保金。
奕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68238.24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沈阳市大东区高压开关厂场地平面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内容包括停车场路面工程、车位划线、铁艺围栏及基础、绿隔网、监控、水电、道闸系统、路灯、办公用房、边石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方式确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90天付总工程款97%,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完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验收整改计划。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68238.24元,现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整改计划、工程量清单、结算单、验收单、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90天付总工程款97%,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即648191.09元(668238.24元×97%),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191.09元;
二、被告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48191.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原告承担872元,被告承担1041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质保期未届满问题,因一审判决在计算应付工程价款时并未将质保金计入,因此质保期问题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关于上诉人主张道路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上诉人意见,质保期尚未届满时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通知维修,因此不应据此拒绝支付质保金以外部分工程价款本金及欠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大东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上诉人沈阳大东城运泊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相 蒙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