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

亳州高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4389号
原告:亳州高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药王大道66号亳州青年创客空间8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小凯,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瞻、胡俊成,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复兴路与翠竹路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东,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高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能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途公司)、被告河南平高通用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能途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的《平高智联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能途公司返还款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能途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元;4.判令被告能途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平高公司对被告能途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原告方刘杰代表原告与被告能途公司签订《平高智联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能途公司支付品牌授权费45,000元,被告能途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授信数量35台充电设备(2轮电瓶车系列充电桩30台、新能源汽车交流桩5台),原告获取充电收入,被告能途公司收取原告收入的18%作为管理服务费,并通过平高智联平台提供运营支持,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品牌授权费30%的违约金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品牌授权费45,000元,但被告能途公司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提供授信数量的充电设备,实际仅提供了20台电瓶车充电桩,其余充电设备未提供。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能途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原告与被告能途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能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被告平高公司的《授权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平高公司也是品牌授权费的收款方之一,同样为获利方,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能途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其系平高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涉案充电设备的供货操作方式是原告根据其需要的数量向能途公司提出申请,能途公司再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向能途公司申请的20台电瓶车充电桩,能途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其余设备没有提供是因为原告未提出申请。
被告平高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充电设备系其生产并授权能途公司在全国区域内经销,但平高公司并非本案系争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被告能途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原告在2021年5月6日先申请了20台电瓶车充电桩,能途公司在5月28日左右供货,原告已安装了其中的14台,剩余部分由于没有和物业公司谈妥所以尚未安装。双方约定后期需要通过平台线上申请的,当初平台上显示可申请的额度是30台电瓶车充电桩,并没有5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额度,之所以剩余的10台电瓶车充电桩没在平台上申请时原告要先等5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到位后再申请,由于平台上没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申请端口,原告无法在平台上申请。原告于2021年5月至8月间多次在微信中与能途公司运营人员沟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供货时间,但对方一直说没货,导致原告前期所作的市场业务推广工作很被动,一些有合作意向的物业也与原告解除了合作意向,已经安装的14台充电桩也因此拆除,后续即使有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原告也信心不足,对于能途公司也不再信任,所以原告就准备退出合作。
对此,被告能途公司表示: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必须通过平台才能申请供货,申请供货除了通过平台外,也可以通过微信,原告第一次就是通过微信申请供货的。原告所述5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没法在平台上申请是因为平台接口还没上线,双方协议中也没明确约定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什么时候上线,能途公司从平高公司进货后需对平台进行管理和调整,4、5月份尚未调试完,直至9月份平台才上线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申请接口。能途公司在微信中也告知了原告9月份是可以申请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另据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在设备发货30天内完成安装,其实际仅装了14台,且已经安装的充电桩原告不能擅自拆除,能途公司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能途公司签订《平高智联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能途公司为互联网+智能硬件的物联网生态研发一站式充电解决方案提供商,能途公司与原告以能途公司推出的“平高智联充电共享平台”为基础,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能途公司全额支付品牌授权费45,000元,能途公司授予原告安徽省亳州市全区县“平高智联充电共享平台”市场合伙人资格,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6年4月29日止;原告支付品牌授权费后,能途公司授予原告35台“平高智联”系列慢充桩设备(2轮电瓶车系列充电桩30台、新能源汽车交流桩5台),如果已发货的设备使用率达到30%时,能途公司继续免费提供相应数量和型号的充电桩;合作期间原告负责充电桩的安装、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平高智联充电共享平台”系能途公司为原告安装或管理的充电设备提供充值、结算业务的技术服务平台,原告享有上述充电收入部分100%的所有权,能途公司收取原告收入的18%作为管理服务费,每月实际收入金额以能途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后台统计数据为准;能途公司发货后,原告需在30天内进行充电设备安装,逾期未安装,从第31日,能途公司可选择计算折旧成本或要求原告退还该充电设备;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不得经营与能途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的其他公司展开合作,不得恶意或擅自移除已安装的能途公司充电桩而更换其他品牌充电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能途公司支付了品牌授权费45,000元,并获得了由平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021年5月11日,原告方刘杰微信询能途公司运营人员曾玲玲,称平台上充电桩选择只有pg12(电瓶车),没有汽车充电桩,曾玲玲表示因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暂时没有,所以平台暂时没有开通申请入口,电瓶车的充电桩20号左右到;5月19日,刘杰向曾玲玲提出发货35台,曾玲玲表示发货需要根据安装需求;5月26日,曾玲玲表示“你去后台申请设备吧”、“今天给你发出”,刘杰表示“申请了20台”。2021年5月底,能途公司向原告发货20台电瓶车充电桩,后原告完成了其中14台设备的安装。2021年8月9日,刘杰微信询问曾玲玲汽车充电桩还有没有,曾表示现在没有;8月13日,刘杰表示“汽车充电桩没有我们这边准备退网”,曾表示“汽车有啊下个月”;8月24日,刘杰再次表示要解除协议并表示“我们申请的汽车充电桩几个月了还没有这是什么情况”,曾表示“我说了9月份啊”,后原告涉诉。另,2021年8月至12月间,能途公司通过“平高智联充电共享平台”向原告支付了提现收益4,401元。
庭审中,原告和能途公司均表示双方未明确最后供货时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高智联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书、收据、银行转账单、充电桩安装清单、被告提供的申请发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收益提现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能途公司未提供系争协议授信范围内剩余15台充电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原告曾在2021年5月向能途公司提出发货35台的要求,但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申请数量为20台电瓶车充电桩。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未向能途公司申请剩余10台电瓶车充电桩的理由是欲待5台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到位,然在能途公司于2021年8月表示汽车充电桩9月份可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却又未作申请;又,原告与能途公司庭审中均表示未明确约定剩余设备最后供货时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能途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违约情形。三、即便能途公司存在延迟供货,但结合已发货部分尚未安装完毕的情况(发货20台,已安装14台),难以认定剩余充电设备未发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能途公司未提供系争协议授信范围内剩余15台充电桩使其市场推广受阻进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此主张解除系争协议并据以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高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元、财产保全费605元,合计诉讼费2,0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红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奇彦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