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新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民初1707号
原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瑞阳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791154XD(1-1)。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乡保兴村新中队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05435W。
法定代表人:孙春银,总经理。
原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新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合肥新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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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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