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989号
原告:魏苏保,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瑞阳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791154XD。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65219708T。
法定代表人:王家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成,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苏保、***、***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公司”)、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皖1125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众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4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125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苏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及原告***,被告曲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被告众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玲、李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曲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75,604.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众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鉴定费2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曲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85,140元,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众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00元;4.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被告众岳公司在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开发项目名称:景湖1号(定城镇花园湖小学东侧)。被告曲阳公司与被告众岳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3年6月10日,原告(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曲阳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通过该协议,被告将其从被告众岳公司承建的定远县景湖1号中9号、10号、11号、12号、地库和会所楼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己竣工,被告曲阳公司分别在2015年10月8日和2016年9月1日向被告众岳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总造价为54,032,757.9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曲阳公司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曲阳公司辩称,一、原告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属实。二、关于工程款,众岳支付为:转账4,928.2万元(其中含我公司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款185万元)加以房抵工程款1,212.8884万元。我公司在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等合理费用后,已超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共支付4,928.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212.8884万元)。其中原告共领取工程款2,754.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560.3379万元,计3,967.0884万元。三、关于与众岳之间的第三方审计约定。因华普的审计结果明显不合理的低于实际价值,我方一直不予认可,更没有明确表示受该结果约束。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该审计结果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另,对于该约定原告方也是知晓并同意的。如法院认定华普报告对我方有约束力,那么其效力也应当及于原告。四、关于恒信公司的鉴定报告。我方认为该报告系法院委托作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最终依据,其效力适用于原告和我公司,同时适用于众岳公司和我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明确承诺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因工程决算问题向发包方主张,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在此期间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工程款18万元。
被告众岳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的抗辩: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认定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情形。三原告在(2018)皖1125民初5123号案件的诉状及本案的诉状中均陈述“2013年6月10日,三原告与曲阳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曲阳公司在答辩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案立案及2019年6月17日,本案组织第一次质证,三原告及被告曲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魏苏保在贵院审理的“金港湾小工程”案件中已被认定为曲阳公司的员工,该工程与本案工程施工期重叠。三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证据证明,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2019年6月17日,在本案第一次质证时,众岳公司已向法庭提出应对本案主体问题进行审查。现再次向法庭提出对本案主体问题进行审查,如果法庭在未审查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继续以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来审理本案的情况下,众岳公司就实体问题进行如下抗辩。二、实体方面的抗辩:(一)三原告与曲阳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双方的施工协议,应按证据规则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与曲阳公司拒不向法庭提交其所陈述的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众岳公司则主张该施工协议中双方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约定是以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结算约定为准。(二)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众岳公司不欠付曲阳公司的工程款。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核机构的审核报告为准,后双方又补充约定工程造价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审核,第三方造价公司也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6,566.0185万元,该事实已在(2020)皖1125民初3076号、(2019)皖1125民初94号案件中被确认。曲阳公司至今未向众岳公司提交8、91213号楼地下车库及会所竣工工程验收资料、分户资料及塔吊相关结算资料等,众岳公司已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为6,135.032733万元,按合同约众岳公司不欠付曲阳公司任何款项。三、三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法庭应依法进行审查。三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1)签订了曲阳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只起诉众岳公司的承诺书;(2)不提交双方的施工协议,虚构法律关系,虚构结算依据;(3)申请司法鉴定,虚构鉴定的实际工程量、虚报结算签证单等。司法鉴定报告在众岳公司提出众多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公司单方复核异议的工程量,将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工程签证单排除鉴定范围,将三原告未提交鉴定证据的工程量进行暂定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来虚增工程造价。曲阳公司-如贵院审理的(2020)皖1125民初3076号、(2019)皖1125民初94号同类案件一样,在司法鉴定报告存在众多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全盘认可。曲阳公司在与众岳公司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结算报告的前提下,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全盘认可原告全部主张的方式,于2020年7月16日,也就是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以其相互串通、虚增、认可的三案司法鉴定报告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向众岳公司主张虚增的工程价款近千万元,曲阳公司从2018年起,先后与三原告及魏宽根、孙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通过法院5个一审案件,2个二审案件保全了众岳公司近2000万元的资产,冻结了众岳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导致众岳公司的税收无法缴纳,业主的房产证无法办理,给众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本案的华普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应受该审核报告的约束。三原告未向鉴定公司提交任何塔吊资料的结算下,在鉴定报告中塔吊工程量定为5台,而实际施工则是2台,因为曲阳公司未向众岳公司提交关于整个工程中塔吊的所有结算资料,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整个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使用的塔吊台数为4台,而曲阳公司通过三个案子的鉴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陈述施工使用塔吊台数为9台。
补充:1.合同中第18条第8款约定工程竣工价款是以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1月10日两被告在次就工程造价审核进行约定,约定由第三方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份协议已明确约定本案的华普出具的审核报告为两被告共同委托,双方明确约定受审核报告的约束。2.在三原告未向鉴定公司提交任何塔吊资料的结算下,在鉴定报告中塔吊工程量定为5台。而实际施工则是2台,因为曲阳公司未向众岳公司提交关于整个工程中塔吊的所有结算资料,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整个小区工程实际施工使用的塔吊台数为4台,而曲阳公司通过三个案子的鉴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陈述施工使用塔吊台数为9台。我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又向曲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9,456.93元。
原告魏苏保、***、***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招标、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设计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
证据三、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单、签证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确认所增加的全部工程量;
证据四、案涉工程结算书及签证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经竣工且交付给被告众岳公司使用,经被告曲阳公司同意后对案涉工程做出了结算,价款为5,403.27579万元;
以上四份证据在原审卷宗中。
证据五、(1)原告***、魏苏保、***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原告***、魏苏保、***签订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1份,(3)两被告签订的《景湖1号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复印件一份,(4)原告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份。以上述五项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定远县景湖1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并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以及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定远县景湖1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合计造价为3,912.098352万元,扣除被告定远县曲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14.5379万元,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97.560452万元及花费鉴定费240,000元。
被告曲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众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对招标、招标文件均没有我公司盖章签字,均不认可。施工合同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合同原件上面没有骑缝章,对于前面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是曲阳公司,并不能证明三个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到四、因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证据二至证据四我们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中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之间的结算书中结算依据是以被告曲阳公司与被告众岳公司之间签订的价格结算单为依据的,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将原有的结算依据完全推翻,重新向法院申请信息价作为他们之间的结算价,明显与常理不符,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之间有串通行为;对第五组证据中身份证无异议;对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景湖1号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安徽曲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同时该份证据也是我方在2019年6月10日提请法院审查要求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时隔一年原告也未提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前四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报告,为虚假报告,没有提供完整报告,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要通过主管部门盖章,在原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将最后一页主管部门盖章页故意隐瞒,未向法院提交,所以原告以该报告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没有依据。对于证据六、1.该鉴定报告未将两被告签证单纳入鉴定范围,虚增工程造价;2.该鉴定报告在三原告未提交塔吊相关结算资料的情况下暂定按5台塔吊来进行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报告的初始意见稿出具时,众岳公司对其提出众多异议,鉴定公司依然在未与我方核实的情况下单方复核,坚持自己的工程量,故该报告不应约束我公司。两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结算报告,同时证明三原告以此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同时其花费鉴定费240,000元,向我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曲阳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曲阳公司身份;
证据二、内部承办管理协议、承诺书,以此证明原告挂靠曲阳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承诺“自负盈亏,因工程决算问题向发包方主张,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
证据三、补充合同两份,以此证明关于曲阳公司和众岳公司之间关于第三方审计方的约定,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的。如法院认定该审计报告对我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也应当及于原告;
证据四、谈话笔录、(2020)皖1125民初3076号裁定书,以此证明经对账,众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银行转账4,928.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212.8884元。后期在我公司起诉其偿还代付利息的诉讼中,众岳自认该工程款中有185万元利息结算款。该185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五、领取工程款确认单,以此证明曲阳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4,928.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1,212.8884万元;支付数额高于众岳支付数额185万元,故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为2,754.2万元+以房抵工程款560.3379万元。
以上五组证据在原审卷宗中。
证据六、(2021)皖1125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6月7日曲阳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8万元。
原告魏苏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曲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曲阳公司之前系分包关系并非挂靠,原告也没有借用曲阳公司的资质,原告仅分包施工景湖1号的部分工程,也没有与被告曲阳公司签订利用资质等项目文件,因此两者是分包关系;对承诺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在原告向曲阳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由曲阳公司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后应曲阳公司的要求,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原告不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曲阳公司就不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向法院起诉;证据3、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我方不知情,原告在上面签字仅仅是证明作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4、该份谈话仅仅是两被告之间的转账来往,我方不知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曲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原告与曲阳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在双方进一步确认后向法庭提交结算结果。对证据6无异议,认可。
被告众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在三原告2018年提起诉讼的诉状中及本案诉状中明确陈述三原告与曲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是2013年6月10日,并不是2014年2月8日,曲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曲阳公司在时隔一年后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可能涉嫌伪造,同时该份证据曲阳公司证明目的其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如果是挂靠关系,三原告就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我方公司主张权利;对承诺书,在另案中认可的,是在孙琴案件判决书出具以后曲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曲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虚假诉讼;证据3、我方与曲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份曲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在另案中已认定,我方不发表意见,该份补充合同是在孙琴案件中的,判决书认定由曲阳公司承担原告的工程款后,在魏宽根同类案件中,曲阳公司才将该份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曲阳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完整的裁定书,因为该案还有一个补充裁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是曲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众岳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证据1、恒鉴字(2020)第002号鉴定报告、众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双方核对申请书、明细表、原审二审庭审笔录,各1份;
证明目的:1.众岳公司在原审一审多次向法院提出对鉴定报告价差、量差异议部分进行双方核对申请,鉴定公司以众岳公司提交的与曲阳公司之间价格确认单实际施工人并未签字,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均认可鉴定报告为由,拒绝与众岳公司进行差异部分双方核对;
2.鉴定报告的鉴定范围是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的核价并未纳入鉴定范围,量差也未与众岳公司双方核对,众岳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约束众岳公司;
3.鉴定人在原审二审当庭陈述,该司法鉴定报告不能适用众岳公司。
证据2.(2018)皖1125民初5188号、(2019)皖1125民初94号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书2份,2份判决书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报告及众岳公司对2份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双方核对申请书、明细表,(2019)皖1125民初94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报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计取通知》《关于发布滁州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率标准的通知》各1份;
证明目的:1.(2018)皖1125民初5188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本案鉴定报告相同,未将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的价格确认单纳入鉴定范围,对价差、量差部分不进行双方复核,其鉴定范围只是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该报告不能适用众岳公司;
2.(2019)皖1125民初94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补充报告是在双方复核价差、量差基础上,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错误重复计取,其与法院认定的鉴定报告价差约250万元;
3.2份生效判决书中所采信的2份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是只适用于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并不能适用众岳公司;(2018)1125民初5188号生效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94号类同),争议焦点二、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定远景湖一号结算审核报告对孙琴能否适用;“被告曲阳公司与众岳公司签订的《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补充合同》虽约定甲方将聘请第三方中价机构对结算进行审核,且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定远景湖一号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但孙琴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对孙琴不适用。庭审中,被告众岳公司虽对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但鉴定人已出庭回应,被告曲阳公司与众岳公司之间的对价与核账并不能对抗孙琴。”同理,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对价与核账的司法鉴定报告是不能对抗众岳公司。
4.两生效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要求众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018)皖1125民初5188号判决(94号类同)第9页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8行载明:“被告众岳公司虽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将工程发包给曲阳公司后,对曲阳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原告应恪守要合同相对性,且涉案款项系工程款,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农民工工资的存在,从现有证据看,也不能反应众岳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孙琴要求被告众岳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裁定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的指导意见(试行)》1份。
证明目的:1.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的指导意见(试行)》已施行;
2.(2019)最高法民申2029号裁定书第2页倒数第14-11行载明“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项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招安同一标准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系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新城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新城公司从中房公司承包到案涉工程后又包给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新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
3.结合本院已生效的上述2个同类案裁判主旨,足以证明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款项,应按其双方的合同关系来确定,而不能以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确定。
证据4.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签订《景湖1号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补充合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华普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电子邮件截图、华普公司的资质、曲阳公司提交代理词各1份;
证明目的:1.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协议中:(1)第8条约定“承包人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有权拒付剩余价款”;(2)第17条约定:“所有竣工资料符合备案资料要求且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本单体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否则付至单体合同价的85%”;(3)第18条第8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核机构审核报告为准”;
2.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造价审核补充合同中:第3条约定“乙方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结算资料应完整、完善。甲方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结算进行审核,核减额在5%(包括5%)以内,第三方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付,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3.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依约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的华普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事实;华普公司依约出具了合法有效的造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65,660,185元,建筑面积为60,839平方米,并送达曲阳公司;
4.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应受华普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约束;
5.曲阳公司至今未向众岳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塔吊结算资料、地库09-208陶粒混凝土找坡、地库顶板等工程结算资料均未向众岳公司提交,并且在原审一、二审均未向法庭、司法鉴定部门提交。众岳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
证据5、众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350327.33元,其中银行转账46张凭证××.33元,以房抵工程款63份凭证××元,已代付审核费用4份凭证500000元;曲阳公司向众岳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57张,共计61408858元;该组证据比较多原审一审均向法庭提交,重审一审不再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以房抵工程款凭证和发票;重审一审争议点为50万元的代付审核费,故本次只向贵院提交50万元的代付审核费证据4份及曲阳公司在孙琴、魏宽根同类案件二审中向法院证据2份。
证据5补充证据:2021年3月29日,贵院执行局组织执行和解协议7份,因实际施工人、曲阳公司认可其之前收取了业主欠付众岳公司的购房款1,449,456.93元,该款项计为众岳公司已付曲阳公司工程款。
证明目的:1.众岳公司已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62,799,784.3元事实;
2.华普报告如果不能约束曲阳公司,那么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之间的造价审核尚未结束,众岳公司按约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项为60839*1150*85%=59,470,122元;
3.众岳公司不欠付曲阳公司工程款。
证据6、原一审承办法官胡成刚与曲阳公司、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伪造偷换证据的8份欠条及承诺书,涉及工程款约160万元。
证明目的:证明该组证据不是众岳公司向原审一审法庭提交,该组证据在原审一审中始终没有出现,众岳公司在上诉调卷时发现众岳公司提交的63份以房抵工程款证据被该8份证据替换;
该8份证据涉及众岳公司在贵院申请执行的8个案件,该8个案件在贵院长期违法不予执行,原审一审承办法官胡成刚与曲阳公司、实际施工人偷换证据,涉嫌犯罪,法院应依法移交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证据7、案涉工程2015年1月1日《卫星图片》2份。
证明目的:1.证明景湖1号所有工程实际施工的塔吊为4台,其中本案施工的塔吊为2台;
2.证明原审一审所采信的3份司法鉴定报告中工程量是错误的,原审一审中众岳公司提出异议并多次申请与鉴定公司双方核对差异工程量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曲阳公司认可为由拒绝与众岳公司双方核对工程量,更甚鉴定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单方复核依然认定塔吊为9台的工程量;
3.证明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虚假陈述,通过虚增工程量来虚增造价的事实。法院应对曲阳公司、实际施工人依法查处;
4.证明曲阳公司至今未向众岳公司提交塔吊结算资料的事实,众岳公司依约有权拒付曲阳公司剩余所有工程价款。
证据8、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资料交接目录》、照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各1份;
证明目的:1.曲阳公司长期不配合众岳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以此来威胁众岳公司多付工程款,至2019年10月18日,在行政主管部门问责之下,才将案涉房屋竣工验收报告交付众岳公司,2019年11月23日,众岳公司交至行政部门进行验收;2020年1月10日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
2.滁州地区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备案同时进行;
3.景湖1号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20年1月10日;
证据9、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提交变造后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
证明目的:证明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向原审一审法庭提交变造后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将验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页抽掉,双方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法院应依法查处。
证据10、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承诺书》《造价审核补充协议同意书》、曲阳公司提交举证目录、法发(2021)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各1份;
证明目的:1.《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曲阳公司决算价为准,但在3个实际施工人案件中,曲阳公司是完全放弃所有权益配合实际施工人所有的主张;
2.《承诺书》中双方约定,曲阳公司在实际施工人起诉众岳公司的案子中只作为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3.《造价审核补充协议同意书》,曲阳公司让实际施工人签订与众岳公司相同的造价补充协议;
4.曲阳公司举证目录,曲阳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证明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本案真实的工程决算关系及欠付工程款事实,本案是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的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旨在侵害众岳公司合法权益;
5.本案涉嫌曲阳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发(2021)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
原告魏苏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实性请求法庭审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我国不适用判例;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对于被告曲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够达到被告2的证明目的。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在原一审中所有证据均在卷宗中出现过,被告2陈述该组证据被偷换,没有事实依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并非被告2所称的2020年1月10日;
对证据九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被告曲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定报告出具后,经征询意见、答复异议并当庭接受质询,该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适用于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时适用于我公司与众岳公司;2.就庭审笔录,我方认为鉴定人只能就工程量做出客观评价,适用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鉴定人无权评价,其陈述无法律价值;
对证据二,1、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被告2并未上诉,表示其对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的内容均是认可的;2.该两份判决,判决了华普报告对实际施工人不适用,同时并未判决华普报告对我公司当然适用;3.该两份判决未让被告2承担责任是因为就两处工程而言,被告2的付款总额是不欠付的,并不表示总账算过之后被告2不承担责任;
对证据三,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每个个案都有自己的情况,不能生搬硬套,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我公司只是同意去鉴定,并不表示对鉴定的结果必然接受;
对证据五,最后确定的62,799,784.3元,包括2021年3月份7户和解协议中记载的我公司同意抵扣的1,449,456.93元(***抵扣894,060.87元,魏宽根抵扣555,396.06元),另外包括的50万元鉴定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
对证据六,我公司从未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偷换证据,被告2多次无中生有,恶意中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证据七,关于塔吊的台数,我公司并不清楚,一直是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主,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对证据八,我方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竣工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
对证据九,事实不存在,我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交变造后的验收报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内部承包协议中,我公司本来就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在后来的诉讼中,双方再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何来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之前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恒签字(2020)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部分申请重新核对勘验,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恒鉴字[2021]第018号(补充报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原鉴定工程造价为39,120,983.52元;2.本次补充报告,确定部分造价调整金额-880,464.33元;3.该项目确定部分合计总造价38,240,519.19元;二、该项目不确定部分总造价,楼地面拉毛86,576.01元,该部分造价不在确定部分造价内。
鉴定情况说明为:1.该鉴定结论关于实际施工人魏苏保、***、***上交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4%管理费暂未扣除;2.地面拉毛因无相关变更签证资料,但现场勘验已实际施工,列入有争议项目造价;3.关于地下室砼微膨胀剂,设计图纸中要求地下室底板、顶板及外墙抗渗混凝土施工时掺入10%微膨胀剂,无相关取消微膨胀剂的资料,本次鉴定按设计图纸计算,此部分造价63,101.86元;4.关于地下室底板部位防水卷材:工作联系单签字盖章的是3㎜防水卷材,具体采用何种防水卷材、何种品牌及定价联系单并不明确,图纸设计为3㎜厚BAC双面自粘防水卷材,委托鉴定资料中并无底板防水卷材材料设计变更的相关资料,本次鉴定按图纸设计,材料价格按信息价计取(信息价与被告方要求参照的外墙防水价格差75,143.85元);5.关于外墙保温厚度:由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关于保温工作联系单没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也无实际施工人魏苏保、***、***签字),仅仅是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本次鉴定按图纸设计厚度计算;6.门窗及外墙保温定价的工程联系单没有实际施工人魏苏保、***、***的签字,本次鉴定结论暂按信息价计取;若按工程联系单定价,该两项应在以上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扣减1,139,520.48元。
原告魏苏保、***、***及被告曲阳公司对该补充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众岳公司对该补充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告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此作出回复,并且指派鉴定人员赵美玲、杨付海出庭对异议事项逐一作出回复。被告众岳公司主要对以下几项提出异议:1.综合费用的取费费率问题,恒鉴字(2020)第002号(即本案原审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意见书不含劳保费,本次补充鉴定报告只有第12号楼不含劳保费,其余案涉项目均含劳保费,(2018)皖1125民初5118号案件也是本次鉴定机构出具的恒鉴字(2019)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也相同,并且是同一个项目,取费时是不含劳保费的。在2009年滁州市已经取消了劳保费的取费,而鉴定机构的取费当中含劳保费则是依据滁州市2004年的文件,2004年的文件已经被修改,具体在我方的异议中列明;
2.地库砼微膨胀剂,我方认为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方也没有任何实际使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是按照设计图纸计算了该项费用。而在被告曲阳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中也是不含砼微膨胀剂的费用。也就是说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情况下都是按照设计图纸默认实际施工,计算了该部分费用。这方面的错误和我们之前提出来的塔吊及工程找坡等情形是完全一样的;
3.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的问题。同样是原告方没有按照3㎜厚BAC双面防水卷材,鉴定机构也是按照图纸计算,错误同第二项。原告向我方提供的结算书上列明的使用的是SBS材料,计价也是SBS的计价;
4.10号和11号楼外墙保温厚度的问题。在已经有监理方确认厚度不足30毫米,仅仅因为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鉴定机构又是按照设计图纸来计算;
5.楼地面拉毛的费用。在涉及图纸中没有这个项目,没有任何变更的材料,这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又把它单列出来,我们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这是原告方擅自变更设计所造成的费用。而这时鉴定机构又不按照设计图纸来计算,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标准不一,在计算费用上,明显对被告众岳公司不利。
出庭鉴定人员对上述异议事项分别答复如下:
1.案涉项目是实行清单计价,但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仍然按照2000年传统定额进行计价。传统定额中费用定额规定实行劳保统筹的项目不计取劳保基金,不实行劳保统筹的项目计取劳保基金。该项目没有实行劳保统筹,所以要计取劳保基金。至于被告2所述2009年文件的背景是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在清单计价的规费中列支,不再单独计取。12号楼可能是算漏了,应该加上。庭后,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出具了关于12号楼劳保费的说明,由于12号楼与前面几栋楼使用的九海软件计价程序不一致,导致该栋楼的劳动保险费漏计取,经计算12号楼漏计取的劳动保险费为113,355.86元。
2.地下室砼微膨胀剂按照图纸进行计算的。图纸上面有,没有进行变更,所以计算在内。
3.关于地下室底板部位防水卷材,我们鉴定结果是依据图纸的,因为我们没有见到有变更资料。
4.关于10、11号楼外墙保温厚度22㎜、23㎜,监理单位不能改变图纸,监理单位负责质量监督,所以我们认为监理单位的签字不能说明什么,且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单位均未签字。没有变更通知单,我们是按图纸来确认的。
5.关于楼地面拉毛,图纸上没有标注,但是实际施工了,我们作为不确定的部分列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6日,被告众岳公司(发包方)与曲阳公司(承包方)签订《景湖1号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景湖1号施工图纸中除发包人分包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施工图没有明确的,按国家施工规范执行。由发包人分包的工程及材料有电梯、水泵房供水设备、钢质入户门、单元对讲门。以上工程及材料品牌、型号、价格均由发包人指定或提供。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价款以最终决算金额下浮8%后计算,即承包人按照总决算的8%让利给发包人。发包人每次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需按本次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开具有效工程发票。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项目暂定按1150元/㎡,仅作为施工付款依据。(1)单体工程完成至6层顶混凝土浇筑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20%。(2)单体工程完成至12层顶混凝土浇筑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40%。(3)单体工程完成至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50%。(4)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65%。(5)单体工程外脚手架拆除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75%。(6)单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本单体合同价的85%。(7)所有竣工资料符合备案资料要求且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本单体决算总价95%的工程款。(8)剩余工程款留作质量保修金,满两年支付3.5%,质保金满五年付清,质保金无利息,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前,承包人需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供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满足工程备案要求。如承包人在此期间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剩余价款,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第18条第8小项注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审计机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终审时间为承包范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该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后被告众岳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及8、13、15、16以总价款为7,567.0881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曲阳公司施工。
2014年12月8日,曲阳公司(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的景湖一号9、10、11、12号楼工程施工任务分配给乙方项目部,甲方负责工程接洽、承揽、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结算协调等业务事宜。乙方在承接施工任务中必须服从甲方及有关部门管理。甲方负责收集、整理工程质量、安全、预算签证等技术资料,同时参与工程管理、组织各项验收、工程决算项目。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所承接的工程按施工规范、标准、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甲方对乙方承担的工程要做安全交底,提出明确的安全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制止,严重不听劝阻甲方有权进行停工及更换项目经理。甲方对乙方所承接的工程不提供任何机械设备和工具,不承担任何机械设备和工具的费用。甲方指派马晓伟同志为该工程专职质检员,负责该工程质检。合同价款约4000万元(以甲方决算价为准)。甲方按内部协议规定收取管理费和税金等费用。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4%上交管理费,各类税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管理费在竣工前最后批款结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1月10日,众岳公司(甲方)与曲阳公司(乙方)签订《众岳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图纸及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在乙方报送工程决算里算齐,否则双方现场签字确定认可进入报送决算书。小区工程中所有土方工程均按合同价格,进入工程决算。乙方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结算资料应完整、完善。甲方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结算进行审核,核减额在5%(包括5%)以内,第三方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核减额超过5%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付,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经众岳公司委托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定远景湖一号工程进行审核,并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初稿)”。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定远县景湖一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项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恒鉴字(2020)第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景湖一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造价为3,912.098352万元。为此,三原告支付鉴定费2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重新勘验核算,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恒鉴字[2021]第018号(补充报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原鉴定工程造价为39,120,983.52元;2.本次补充报告,确定部分造价调整金额-880,464.33元;3.该项目确定部分合计总造价38,240,519.19元;二、该项目不确定部分总造价,楼地面拉毛86,576.01元,该部分造价不在确定部分造价内。另外,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12号楼漏计取的劳保费为113,355.86元说明。根据补充鉴定报告及说明,涉案的地下车库及会所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2,602,955.34元,涉案的9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300,976.16元,涉案的10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162,528.05元,涉案的11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162,527.15元,涉案的12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124,888.35元。三原告及被告曲阳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众岳公司的异议,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并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出了说明。
另查明,景湖1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项目工程中由三原告实际施工;景湖1号8、13号楼由孙琴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835.909558万元【在本院(2018)皖112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景湖1号15、16号楼由魏宽根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491.845493万元【在本院(2019)皖11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
再查明,景湖一号项目涉案的工程整体于2017年4月14日验收合格。本案中的9、12号楼于2016年9月30日验收合格,10、11号楼于2015年8月9日验收合格,地下车库、会所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曲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4.2万元及以房抵工程款560.3379万元,合计3,314.5379万元。另外在本院执行局执行的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家俊、王有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125执3321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125执3311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125执3310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代恒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皖1125执3322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永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1125执631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1125执635号)、申请人众岳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志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1125执789号),经本院组织调解,上述申请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魏宽根、曲阳公司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3月25日1个、2021年3月29日6个),其中涉及到***有三个案件,标的共894,060.87元,该款项申请人众岳公司同意从曲阳公司工程款里抵扣,曲阳公司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涉及到魏宽根有四个案件,标的共计555,396.06元,该款项申请人众岳公司同意从曲阳公司工程款里抵付,曲阳公司将此款从魏宽根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七个案件总共众岳公司抵扣曲阳公司工程款1,449,456.93元。
另在本院审理的孔飞诉魏苏保、***、***、曲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皖1125民初1176号),经本院查明孔飞系魏苏保、***、***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瓦工班组组长,经本院作出判决,魏苏保、***、***支付孔飞工资款18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曲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曲阳公司代魏苏保、***、***履行了上述款项。
截至目前众岳公司已经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6,085.032737元【银行转账支付5,053.2万元+以房抵债1,212.8884万元-扣除曲阳公司代众岳公司支付银行利息181.055663万元(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魏苏保、***、***与被告曲阳公司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三、本案工程款的承担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分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曲阳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承建涉案“景湖一号”工程后,通过与原告魏苏保、***、***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方式将其中的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三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虽以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呈现,但并不具备内部承包协议中所具备的职能部门承建,利用企业资质及技术资料等基本内容,三原告并未借用被告曲阳公司的资质,结合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曲阳公司总包工程一部分的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曲阳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三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被告曲阳公司与被告众岳公司签订的《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补充合同》虽约定甲方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结算进行审核,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也对定远景湖一号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初稿),但三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明确表示同意受将来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决算结果约束,被告曲阳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且送审的材料并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即本案三原告和被告曲阳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已向三原告和被告曲阳公司送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送达报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三原告和被告曲阳公司没有异议,所以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对三原告和被告曲阳公司不适用,故对被告众岳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定远县景湖一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认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依据众岳公司与曲阳公司的签订的《景湖1号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作出恒鉴字(2020)第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资料,定远县景湖一号9、10、11、12号楼、地库及会所工程造价为:3,912.098352万元,鉴定费用24万元。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恒鉴字【2020】第002号)出具后,本院也已通知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正式鉴定报告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再次同意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重新勘验核算,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恒鉴字[2021]第018号(补充报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原鉴定工程造价为39,120,983.52元;2.本次补充报告,确定部分造价调整金额-880,464.33元;3.该项目确定部分合计总造价38,240,519.19元;二、该项目不确定部分总造价,楼地面拉毛86,576.01元,该部分造价不在确定部分造价内。另外,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出具了12号楼漏计取的劳保费为113,355.86元说明。根据补充鉴定报告及说明,涉案的地下车库及会所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2,602,955.34元,涉案的9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300,976.16元,涉案的10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162,528.05元,涉案的11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6,162,527.15元,涉案的12号楼工程确定部分的造价为7,124,888.35元。三原告及被告曲阳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众岳公司的异议,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回复并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作出了说明。关于众岳公司对补充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劳保费的计取问题,定远景湖一号施工合同约定采用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即传统定额计价,结合2000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价方式的规定,采用定额计价的建筑安装费用(即工程造价)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部分组成,劳保费属于间接费用,已实行行业统筹的地区,由市地行业管理部门按本地区的办法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未实行行业统筹的市地,其劳动保险费按相应的费率计取。劳保费作为施工单位农民工的保障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应当在实际工程造价中予以计取。关于众岳公司提出的地库砼微膨胀剂及地库底板部位防水卷材问题,鉴定人员出庭作出了说明是按照图纸进行计算,未见到变更资料,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三原告庭后提供相应的材料购买清单、施工资料等予以证明,但三原告未能提供,故对该两项争议部分的费用合计138,245.71元,不应列入最终工程造价范围内;关于楼地面拉毛费用86,576.01元,鉴定部门将此费用列入不确定部分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施工无相关变更签证资料,相对方对此亦不认可,故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内。关于10号楼、11号楼外墙保温的厚度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关于保温工作联系单没有实际施工人或施工单位签字认可,仅仅是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故本次鉴定按图纸设计厚度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对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经本院依法核定,涉案的地下车库及会所工程的造价为12,464,709.63元(12,602,955.34元-138,245.71元),涉案的9号楼工程的造价为6,300,976.16元,涉案的10号楼工程的造价为6,162,528.05元,涉案的11号楼工程的造价为6,162,527.15元,涉案的12号楼工程的造价为7,124,888.35元,案涉定远景湖一号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及地库、会所的工程总造价为38,215,629.34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曲阳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其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三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定远景湖一号的9、10、11、12号楼均已满5年质保期,而案涉的地库及会所工程未满5年质保期,需扣除1.5%的质量保证金186970.64元(12464709.63元×1.5%)。故被告曲阳公司在本案中扣除该质保金以及有权收取的4%的管理费及扣除代缴5.39%相关税费,另外还需扣除代三原告支付孔飞班组人工工资180000元以及在本院执行局执行的涉及到***三个案件和解协议中双方同意抵扣的工程款894060.87元,尚欠三原告工程款3451533.18元(38215629.34元-33145379元-186970.64元-180000元-894060.87元)×(1-9.39%)。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原告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4日整体验收合格,故该时间节点可作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曲阳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点。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曲阳公司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众岳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院审理的(2018)皖1125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皖11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众岳公司对景湖一号全部项目应支付款项为71493179.85元(14918454.93元+18359095.58元+38215629.34元),截至目前众岳公司共支付曲阳公司工程款62299784.3元【银行转账支付50532000元+以房抵债××元+本院执行局执行的七个案件和解协议中双方同意抵扣的工程款1449456.93元-扣除曲阳公司代众岳公司支付银行利息1810556.63元(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尚欠9193395.55元,故众岳公司需要在欠付被告曲阳公司9193395.5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苏保、***、***工程款3,451,533.18元及利息(以3,451,53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定远县众岳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魏苏保、***、***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苏保、***、***鉴定费2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6元,由原告魏苏保、***、***负担12044元,由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施运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灵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