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

干兴四、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2847号
原告:干兴四,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华锐,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迎宾东路瑞阳华府小区61商铺楼G50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791154XD。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莉,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62476178B。
法定代表人:干兴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干兴四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干兴四撤回对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干兴四负担。
审 判 长  胡成刚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露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