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125执异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瑞阳华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791154XD(1-1)。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经理。
申请执行人:魏苏保,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徐家庆,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申请执行人:董跃武,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在本院执行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与被执行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在执行期限内,暂不申请执行我公司,由我公司向众岳公司主张权利,如我公司未怠于向众岳公司主张权利且执行期限临近,可由申请人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不将我公司纳入失信名单。现我公司起诉众岳公司的案件经一审、二审,现仍在重审等待开庭中,且三申请人欠我公司本金280多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约750万元左右,两者相抵后,三申请人还应支付我公司款。综上,我公司按协议约定积极向众岳公司主张权利,三申请人申请执行我公司的条件并未成就,其理应主动申请终本且申请不将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请求终结本次执行并解封我公司被查封的所有账户。
异议人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22年5月13日的说明一份(原件)、2020年6月8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借条二张(复印件)、总体投标项目说明一份(复印件)。
本院查明,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与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1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工程款3358733.18元及利息(以345153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35873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鉴定费240000元。判决生效后,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于2022年5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因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强制执行中过程中对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称的与申请人达成暂缓申请执行的协议,从协议本身来看,该协议系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与魏苏保、徐家庆以及其他案外人就另案判决的工程款进行的协商约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异议人称魏苏保、徐家庆、董跃武尚欠其公司款750万元左右,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本案的执行,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汇泉
审 判 员 许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