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瑞阳华府小区G-1商铺楼G50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6791154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人事岗,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原告一直工作至合同到期,并于2022年1月离职。因被告未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履行购买职工社保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退休,无养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对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特具诉状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至合同期满,即于202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遂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入职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工作至2022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