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0民初11008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9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杭州湾大道8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8,495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79.7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晚上8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途径***XX路XX弄门口,因地面残留渣土的泥浆导致原告滑倒在地,右髋部受伤。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在此过程中还有其他行人也因此摔倒。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民警当时还询问了工地人员,要求他们立即冲洗马路。根据渣土的痕迹以及车辆轮胎的尺寸,明显可见是被告工地的施工车辆,由于车辆没有冲洗干净就开出工地,将渣土、泥浆都带到了路上,导致一路都湿滑。根据施工铭牌和渣土处置责任公示牌记载,该工程地址载明北至辽源西路,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单位是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法区分三者内部的分工,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被告不是倾倒渣土的行为人,本被告只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土方工程分包方,该公司再将渣土外运部分发包给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遗撒的具体行为人是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与被告总承包的工地距离较远,根据高德地图显示直线距离有350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缺少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电瓶车修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材料。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或者社保缴纳记录。对于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本被告是负责渣土运输的,但本被告的车辆都冲洗干净后从飞虹路口走出,且原告摔倒地点与工地距离较远,故原告摔倒与本被告无关,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对于其他意见与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20时许,原告骑某自行车至上海市***XX路XX弄门口,因附近工地门口泥土湿滑滑倒,之后被送至新华医院治疗。
另查,事发路段为***江浦社区B2-03地块新建商品住宅项目,施工铭牌显示工程地址XX路、XX路、西至海上海住宅校区、北至辽源西路,总包单位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1日。建筑渣土处置责任公示牌显示施工单位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单位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
2021年4月26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所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超过25%,构成十级残疾。***伤后可予以休息33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发时,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与此同时,被告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地建筑渣土处置的运输单位,因此两被告应以合理方式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因施工造成的安全隐患,但是两被告均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两被告均未尽到自身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施工情况亦应有所了解,其在夜晚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更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及自身安全,但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案件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本院确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5.5天。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和30元的标准各计算18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40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腋拐属必需,现原告提供购买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收入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现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计算11个月。原告主张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电瓶车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鉴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22796元、残疾赔偿金115,571.2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2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43.8元、交通费160元、衣物损160元、电瓶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律师费2500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0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