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4749号之一
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金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熊艳蓓
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