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607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红,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梓山广场15栋96号。
负责人:许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滨,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从稳,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与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晖旌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鲁从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鲁从稳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7月28日,科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科晖公司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再次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021年10月14日,科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损伤后果是否因其自身疾病造成以及其自身疾病在损伤后果中的程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被鉴定人具体发病过程不清,该所无法根据现有材料完成鉴定,决定终止鉴定。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喻金红、被告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滨、被告鲁从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758.3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67487.7元(其中旌德转宣城“120”费用400元、宣城转旌德“120”费用800元)、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452308元[154.9元/天×3650天(暂按10年计算)×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旌德15元/天×62天+宣城80元/天×36天)、营养费3810元(旌德15元/天×62天+宣城80元/天×36天)、误工费20200元(50元/天×404天)、残疾赔偿金603462.6元(39442元/年×17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合计12987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科晖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758.3元,被告科晖旌德分公司、鲁从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系科晖公司承包的“旌德县城区垃圾清扫保洁清运”环卫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由科晖旌德分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在南门宝塔周边责任区路段清扫时,科晖旌德分公司负责该片区的带班人以原告上班迟了为由,叫原告不要干了,并抢夺原告的垃圾车,原告不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脑部着地,当场昏迷。后路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
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伴血肿破入脑室等。2020年4月17日经
旌阳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20年11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
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需大
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
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捏造事实、恶意栽赃的行为,其陈述情况多次存在自相矛盾。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所引起,与答辩人无关;2.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其鉴定意见都不能采纳;3.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原告索赔项目和标准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诉讼过程中,科晖公司自认事发时原告是公司员工。
鲁从稳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答辩人与原告拉扯不属实,答辩人是在原告摔倒后才过去的,进而拨打120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中国银行旌德支行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科晖公司为便于承包业务的发展,于2017年6月30日成立了科晖旌德分公司,原告为该分公司环卫工。工资由被告科晖旌德分公司按月发放,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3.旌德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2份,宣城天健康复专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基底脑出血伴血肿破入脑室及颅脑手术治疗等基本情况,先后3次住院共98天。4.旌德县安康平价药房发票1份,证明2020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把,价值380元。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5.《旌德县城区垃圾清扫保洁清运服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旌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科晖公司签订了《旌德县城区垃圾清扫保洁清运服务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年;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科晖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科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从稳无异议。
6.旌德县人民医院“120”出车单手机拍摄打印件1份,证明2019年10月12日7时16分,旌德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接到173××××2245求救电话,即派出“120”救护车在旌阳镇南门宝塔附近原告工作场所将昏迷的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原告在工作场所昏迷。鲁从稳认为拨打求救电话属实,当时是别人告知他,有个环卫工人睡在那里,遂由鲁从稳拨打的求救电话,但当时原告并未昏迷。
7.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1份、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1份、病人费用大项统计1份,宣城天健康复专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病人结账清单复印件1份、救护车费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67487.7元[分别为: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1541.3元、第一次住院68497.76元(其中农合补偿54146元、自付14351.76元。农合补偿部分将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旌德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73894.94元(未结账)、宣城天健康复专科医院自付22353.7元、旌德-宣城往返救护车费用1200元]。
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对宣城天健康复医院票据及120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支付费用167487.7元。涉及到农合补偿部分,其中旌德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73894.94元未结账,属于未支出的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其本身疾病产生的损失,与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无关。鲁从稳无异议。
8.旌德县司法局旌阳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丈夫汪某、被告科晖旌德分公司的汪某、程某曾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主动前往旌阳司法所请求调解,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可,只是认为赔偿数额较大需汇报而未能达成协议。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中记载的原告工作期间与主管(鲁从稳)发生争吵导致其脑出血及因为数额较大原因需要请示上级均不属实,他们并未发生争吵,原告系自身疾病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鲁从稳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争吵,是接到路人通知才去的。
9.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送检材料均未经过双方质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宣城康复医院出院情况是左侧上肢肌力3级、左侧下肢肌力4级,随着时间延长,应该恢复一些,而鉴定结果是2级,明显不客观,存在虚假的可能。鲁从稳无异议。
10.证人董某、车某、姚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早上,原告一直在从事清洁工作,与公司的领班鲁从稳存在一定的矛盾。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原告与鲁从稳发生拉扯、争吵。原告倒下时,鲁从稳并不在场,是后来才过去的。证人董某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鲁从稳认为董某陈述不属实。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1-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证据6,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昏迷状态。证据7,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故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9,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应以提出的鉴定结果为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证言未证明原告与鲁从稳有矛盾,故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簿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晕倒。***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鲁从稳无异议。2.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在报意外险时,原告家属填的损伤后果是突发脑溢血。***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家属并不知道原告是何原因受伤,原告通过保险承担责任是有利于被告,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鲁从稳无异议。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鉴定,***摔跌致头部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3400元。但不认可该鉴定书。***、鲁从稳均无异议。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本身具有高血压疾病,原告的损害后果跟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没有关联。***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具有高血压病史,但跟这次损伤没有因果联系。原告丈夫和儿子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鲁从稳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系经质证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损害后果是否引起自身疾病造成及其自身疾病在损伤后果中的程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无异议。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损伤后果是其自身疾病产生的。鲁从稳未发表意见。
鲁从稳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系科晖公司承包的“旌德县城区垃圾清扫保洁清运”环卫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科晖旌德分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2019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在旌德县旌阳镇南门宝塔周边责任区清扫路段时摔倒,路人看见后即通知鲁从稳,鲁从稳便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伴血肿破入脑室等,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0039.06元。后入宣城天健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2353.7元。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8日,***在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20年11月20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科晖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摔跌致头部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科晖公司支付鉴定费3400元。科晖公司申请对***损伤后果是否因其自身疾病造成以及其自身疾病在损伤后果中的程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终止对***损害后果是否引起自身疾病造成及其自身疾病在损伤后果中的程度大小的鉴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392.76元,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3.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4.护理费226154元(154.9元/天×1825天×80%),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20200元(50元/天×404天),依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定残时间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依据票据计算;
7.残疾赔偿金603462.6元(39442元/年×17年×90%),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鉴定情况,本院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
10.鉴定费2000元,依据票据计算。
以上合计995769.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科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科晖公司雇请在旌德县城区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时,摔倒受伤,***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系鲁从稳或是其他人与其抢夺垃圾车所致,故认定***系自己摔倒。科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清洁工作,应尽谨慎义务,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合理的、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高血压和其他疾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科晖公司承担60%的责任。科晖旌德分公司系科晖公司的下属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依法由科晖公司承担。鲁从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科晖旌德分公司、鲁从稳对案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认为***是因高血压和其他疾病,造成本次损害结果,与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无关,但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200元的救护车费不能作为医疗费用,对于过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考虑到***目前的健康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计算期限确定为5年(即1825天)较为合理,5年后***可待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科晖公司、科晖旌德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项目和标准于法无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4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8元(原告***预交6790元),由原告***负担8903元,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85元;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加祥
审 判 员  罗志荣
人民陪审员  张根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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