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3民初163号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68744098。
法定代表人:许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洋县**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闫文刚,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后,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陕07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86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吨扫路车一辆,并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欠原告69864.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扫路车属实,该扫路车在调试期间就出现了故障,试用三次都没有成功,曾修理过三次,一直未能修好,后来原告公司技术员更换了无法联系,再未进行维修,至今放置在社区一直无法使用,因此没有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吨扫路车一辆,总价款为3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付款期限为车到需方所在地验车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检验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当日,需方应与供方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签收货物验收单,需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按供方出厂参数组织验收,超过约定时限未提出异议的,视同验收合格;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车辆上装部分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供方免费保修壹年(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底盘车部分按底盘车公司的保修规定执行,需方需自行先做好底盘车的首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交付了该扫路车。2014年5月13日,被告签订了货物验收单。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扫地车相关牌证移交清单上进行盖章。2014年6月10日,洋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支付了该扫路车货款280135.12元,剩余69864.88元货款被告以该扫路车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该扫路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设备进行检验。委托鉴定函发出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受理。但该检测机构及本院向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发出限期交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另外,诉讼中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本案原告给予维修或用同产品给予更换,并要求返还其已交货款280135.12元,但至今被告亦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在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审理中,被告虽抗辩涉案扫路车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抗辩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产品质量瑕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本院在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被告却至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对于鉴定申请的放弃。被告不得就涉案扫路车的质量问题再次提出瑕疵抗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车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货物验收单,故被告应当最迟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支付全部尾款。但起诉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约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从该日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违约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即上浮50%,即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本诉其放弃产品质量瑕疵的主张权,且反诉费用至今未向本院交纳,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3民初163号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68744098。
法定代表人:许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洋县**街道办事处/div>
法定代表人:闫文刚,该社区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72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后,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陕07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864.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3吨扫路车一辆,并对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至今仍欠原告69864.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从原告处购买扫路车属实,该扫路车在调试期间就出现了故障,试用三次都没有成功,曾修理过三次,一直未能修好,后来原告公司技术员更换了无法联系,再未进行维修,至今放置在社区一直无法使用,因此没有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吨扫路车一辆,总价款为3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付款期限为车到需方所在地验车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检验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当日,需方应与供方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签收货物验收单,需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按供方出厂参数组织验收,超过约定时限未提出异议的,视同验收合格;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车辆上装部分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供方免费保修壹年(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底盘车部分按底盘车公司的保修规定执行,需方需自行先做好底盘车的首保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送交付了该扫路车。2014年5月13日,被告签订了货物验收单。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扫地车相关牌证移交清单上进行盖章。2014年6月10日,洋县国库集中支付局支付了该扫路车货款280135.12元,剩余69864.88元货款被告以该扫路车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该扫路车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设备进行检验。委托鉴定函发出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受理。但该检测机构及本院向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均发出限期交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另外,诉讼中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亦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本案原告给予维修或用同产品给予更换,并要求返还其已交货款280135.12元,但至今被告亦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出卖人,在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审理中,被告虽抗辩涉案扫路车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抗辩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产品质量瑕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本院在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被告却至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对于鉴定申请的放弃。被告不得就涉案扫路车的质量问题再次提出瑕疵抗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车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货物验收单,故被告应当最迟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支付全部尾款。但起诉时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从该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违约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即上浮50%,即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本诉其放弃产品质量瑕疵的主张权,且反诉费用至今未向本院交纳,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再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864.88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攀
审判员         史瑾莉
审判员        梁  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蓉蓉
限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864.88元,并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9.825%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攀
审判员史瑾莉
审判员梁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蓉蓉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3民初163号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6026668744098。
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洋县**街道办事处五郎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null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2238.15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梁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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