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红,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北斗工业园金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梓山广场15栋96号。
负责人:许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34号。
负责人:程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旌德人保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2021年2月19日,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金红,被告科晖公司、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旌德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0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796.9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8时,***驾驶三轮电动车(该车所有人为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投保于旌德人保公司)在旌德县同心家电附近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旌德县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9月29日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科晖公司、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核实,各项损失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1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赔偿。
旌德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限额赔偿,每人单次赔偿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用的最大限额为1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店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旌德县城区垃圾清扫保洁清运服务承包合同及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是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的员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4.非机动车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旌德人保公司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责任险;5.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簿2份、影像报告单1张、出院记录3张、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页11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4张,绩溪县皖嫂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摩托车修理费明细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6.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起诉此案,后申请撤诉。
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1张,证明漳州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
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
7.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产生的费用以及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到庭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结合***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主要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8.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到庭的三被告均对三期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8时,***驾驶三轮电动车(该车所有人为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在旌德人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2日)在安徽省旌德县同心家电附近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右髌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旌德县交管大队认定,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9月29日,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11月2日,***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2月10日撤诉。2021年2月19日,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989.71元,根据***提供的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根据出院记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
4.护理费:12357.66元(第一次住院11天×150元/天+79天×135.54元/天),根据出院录、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绩溪县皖嫂家政服务中心收据并参照原告主张的安徽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5.误工费:30612.6元(180天×170.07元/天),根据***猪肉零售营业执照副本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6.交通费:500元,根据***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并结合其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
7.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酌定。
9.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710元,根据修理费票据计算;
10.鉴定费:143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
以上损失总计:134578.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三轮电动车时违反交通规则,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侵害了***的健康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承担。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是科晖公司在旌德县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科晖公司承担。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虽没有过错,但依法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行承担1%的赔偿责任。***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旌德人保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旌德人保公司应在1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旌德人保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限额赔偿,每人单次赔偿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用的最大限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案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旌德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虽约定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事故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1万元,但***主张的医疗费用5084.71元(医疗费39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900元)、损失总计10万元均不违反上述约定,故旌德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鉴定费1430元,因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将营养期从90日调整为60日,故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400元,其余30元由***自行承担;相应地,科晖公司旌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其应自行承担2570元,其余30元由***承担。
综上,本院查明***的经济损失总计134578.97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30元鉴定费,实际损失为134548.97元,其中10万元应由旌德人保公司赔偿,余款34548.97元的99%即34203元由科晖公司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2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 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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