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94号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68744098。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该局局长。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科晖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74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2.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科晖公司因石狮市政府采购垃圾站成套设备公开招标中标而与当时的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政符采购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43500,合同也正式开始履行。到后来由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构多次变动,原来的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变更为现在的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签订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科晖公司购买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二台,科晖公司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应尽的义务,总价值人民币58万元。可是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没有全部支付清货款,只分三次支付70%货款计406000元,直到2011年年底还拖了科晖公司压缩机设备30%货款174000元,履约保证金4.35万元,共计21.75万元。虽然科晖公司多次找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结算及催讨,可是由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构一直在变动,负责人相互推诿一直未与科晖公司结算及还款,导致了至今还拖欠科晖公司的21.7万元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给科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科晖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对科晖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福建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对石狮市新建6座中转站压缩设备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于2010年3月12日由科晖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科晖公司提供3台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单价为29万元,总价为87万元,履约保证金为435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年之日起无息退还。每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70%;每套设备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30%。当遇到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需求变更等原因,使合同货物的规格、数量改变时,以实际供货的规格、数量核算总金额。科晖公司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43500元,实际履约过程中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仅向科晖公司购买两台设备,科晖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及2011年7月22日提供2台设备并经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验收合格。但截至2011年年底,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仅支付设备款406000元,尚欠设备款174000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为43500元也未予以退回。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石狮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5年调整为由石狮城市管理局主管承接职能。
以上事实有科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银行汇款单、货物验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科晖公司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之间的设备政府采购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科晖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晖公司有权要求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立即偿付拖欠的设备款174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由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机构改革于2015年调整为由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主管承接职能,故该付款责任应当由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承担。综上,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74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为2281.5元,由石狮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剑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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