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5807号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北斗工业园金乐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668744098。
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宪,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张尚炬,该局局长。
被告: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东段市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81MB00607405。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单位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闽05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闽05民终36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58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科晖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川、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及被告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科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科晖公司的货款174,00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2.判令由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2日,科晖公司因石狮市政府采购垃圾站成套设备公开招标中标而与当时的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43,500,合同也正式开始履行。后来,由于机构多次变动,原来的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变更为现在的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签订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科晖公司购买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两套;科晖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总价值580,000元。可是,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没有付清货款,只分三次支付70%货款计406,000元,直到2011年年底还拖欠科晖公司压缩机设备30%货款174,000元、履约保证金43,500元,共计217,500元。科晖公司多次找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结算及催讨,但由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机构一直在变动,负责人相互推诿一直未与科晖公司结算及付款,导致了至今还拖欠科晖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给科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在原一审判决后上诉称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是本案真正被告,科晖公司特申请追加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石狮市城市管理局辩称,1.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不是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案涉政府采购合同是2010年4月份由原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采购人与科晖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相对人原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科晖公司之间设立,对该两方具有约束力,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及相应责任。2.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只有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行政管理职能,石狮市市政公用事务处对外的民事责任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无关。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因机构改革,在2015年9月份被整合为石狮市园林环卫管理处,后又于2018年12月整合并入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从法人沿革看,案涉合同相对人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现在已整合设立为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系事业单位法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且至今存续,依法对外独立开展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有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故原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合同责任,应由现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承担。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是机关法人,根据政府三定方案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非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科晖公司对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提起诉讼是告错了对象,依法应驳回科晖公司对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的起诉。
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辩称,1.因机构改革,案涉采购合同的义务和责任由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依法继受和承担,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无关。案涉合同相对人原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现在已整合设立为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故合同责任应由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承担。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只是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科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每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70%,每套设备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30%”,由此可见,采购方应付尾款的时间是设备验收合格使用后的3个月。从科晖公司提供的采购验收单可以体现,案涉两台设备的验收合格时间分别是2011年4月12日和2011年7月22日。据此,采购人付款的对应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10月21日。换句话说,如果采购人在该两个时间节点后没付尾款,科晖公司就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会丧失通过法院强制力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然,科晖公司直至2020年12月份才提起诉讼,此前均未向采购方催讨过案涉货款,故不管是其时的诉讼时效期间两年,还是现在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都远远超过了,科晖公司的诉求不再受到法院的保护。另,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周年之日起无息退还”,并且有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因科晖公司未能履行义务,该履约保证金按规定已被没收。对此,科晖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科晖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同时也是超出诉讼时效,科晖公司的该项诉求同样不能受法院的保护。3.科晖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采购人重大经济损失。据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事后了解,科晖公司的主业是汽车制造,根本就不是案涉设备的生产。科晖公司为了打入石狮市场,压低价格竞得采购标的,然交付的设备根本不能满足采购方的需求,不但存在严重设计缺陷,而且不时出现故障,虽经采购人多次敦促排障维护,但始终无法解决根本问题,最终科晖公司也无颜面对,就不再给采购人维护,致政府采购的设备因不能正常工作也只能闲置而变成一堆废铁,最终于2016年拆除报废。科晖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采购人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保留通过相关渠道索赔损失的权利。综上,科晖公司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晖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对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科晖公司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货物验收单、银行汇划来账回单、兴业银行系统内来账报文、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认定。鉴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并在诉讼中基于该些证据的相关内容提出相应的抗辩主张,且该案原一审庭审笔录对该些证据记载为有原件,故科晖公司提供的该些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科晖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网页信息打印件,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鉴于科晖公司庭审陈述该份材料具体来源于哪个网站记不清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科晖公司提供(2019)闽050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3498号民事裁定书,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科晖公司未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且该两份文书的复印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故依现有证据,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本院暂不予确认。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狮委编办[2015]70号《中共石狮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石狮市园林环卫管理处的通知》的三性,科晖公司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狮委编办[2018]54号《中共石狮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城市管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三性,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无异议;科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鉴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涉及案涉合同当事人职能和权利义务承继问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的抗辩主张,将在下文分析认定。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三性,科晖公司和石狮市城市管理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提供的情况反映、环卫压缩设备拆装合同书的真实性,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不持异议;科晖公司对其中情况反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虽对环卫压缩设备拆装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有于庭后提供合同书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抗辩主张,将在下文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福建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对石狮市新建6座中转站压缩设备进行公开招标。2010年3月12日,福建诚信招标有限公司向科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该项目合同包1(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3套)由科晖公司中标,并要求科晖公司按有关规定与采购人签定合同。2010年4月12日,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科晖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向科晖公司采购3套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单价为290,000元,总价为870,000元;最终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按以上单价;科晖公司对货物提供1年的质量保证期;乙方交货后,保证对保质期内的货物质量的技术支持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科晖公司应在接到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知后12小时内提供质量问题解决方案,保证货物正常工作;科晖公司在签定合同时向采购人提交履约保证金43,500元,验收合格后一周年之日起无息退还;若中标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经核查属实,情节严重的,将按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对中标供应商进行处罚,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中标供应商一至三年内参与石狮市政府采购资格;每套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70%;每套设备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30%。科晖公司按约缴纳履约保证金43,500元,并实际向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垂直压缩式垃圾站成套设备2套,货款共计580,000元。该两套设备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及2011年7月22日经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验收合格。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向科晖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其余货款174,000元至今未付,履约保证金43,500元也未予以退还。2021年1月8日,科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中共石狮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9月25日发出《关于设立石狮市园林环卫管理处的通知》【狮委编办〔2015〕70号】一份,撤销石狮市园林管理处和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整合市园林管理处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设立市园林环卫管理处,为隶属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的正股级事业单位;并于2018年12月24日发出《关于市城市管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狮委编办〔2018〕54号】一份,整合市园林环卫管理处、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处职责,设立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石狮市城市管理局。
本院认为,科晖公司与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科晖公司依约向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履行了供货义务,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设备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晖公司有权要求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所欠货款174,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根据中共石狮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狮委编办〔2015〕70号、狮委编办〔2018〕54号通知,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机构改革已整合并入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鉴于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系经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虽然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系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系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举办单位,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二者在经费使用方面存在混同或者职能划分上具有从属关系,故原石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承继。据此,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应承担案涉剩余设备货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责任;石狮市城市管理局无需承担货款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责任。虽然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主张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一方面,双方对于案涉剩余30%设备货款174,000元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每套设备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后付每套设备价款的30%”而非“三个月内”、对案涉履约保证金43,500元退还时间的约定是“验收合格后一周年之日起无息退还”,而非“一周年内”,故应理解为科晖公司在每套设备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后有权随时向采购方主张支付剩余设备货款、在验收合格一周年之日起有权随时向采购方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不是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主张的系对最迟应付款时间和应退还时间的约定;另一方面,诉讼中,科晖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每年都有催讨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也主张诉讼前科晖公司没有催讨过,应认定科晖公司在诉前未主张过权利。据此,科晖公司于2021年1月8日起诉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9月3日申请追加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主张科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采购人重大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情况反映、环卫压缩设备拆装合同书各一份欲证明其主张;但是:其一,科晖公司对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采购人未向其反馈过质量问题且其已按约履行供货、维护等合同义务,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在情况反映中亦自认科晖公司有及时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护;其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提供的情况反映未经科晖公司确认,科晖公司庭审中对于情况反映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亦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该份情况说明,而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未能就其诉讼主张的曾向科晖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及有将该份情况反映送达给科晖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三,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提供的环卫压缩设备拆装合同书仅涉及其中一套设备而非两套,且该套设备被拆除原因系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的其他因素导致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不足以认定系科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设备被拆除、造成采购人重大经济损失;其四,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也未就具体损失情况和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在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该项抗辩主张及基于此提出的不支付货款和没收履约保证金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石狮市城市管理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43,500元;
二、驳回漳州科晖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石狮市市政公用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梁秋芳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婉媚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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