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宁夏平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牛彦江,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兴盛达公司)、牛彦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牛彦江于2012年11月2日向兴盛达公司借款8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兴盛达公司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就以与兴盛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盛达公司均认可下欠牛彦江工程款77155.58元,兴盛达公司均未提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只是提出在欠付牛彦江77155.5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兴盛达公司与牛彦江串通作伪证,以达到不向***支付款项的目的。2.从借款时间来看,兴盛达公司所称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正是工程施工期间,所有的水暖电都是***在施工,不存在发生工程款的情况。3.如果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份,在此后至2018年***起诉时,兴盛达公司收到多笔工程款,并将工程款在扣除挂靠费和税金后支付给了牛彦江,其对借款未予扣除,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认为兴盛达公司与牛彦江均认可借款事实,并有借条可以佐证,故予以认定,系证据采信不当。牛彦江对于兴盛达公司的债权在(2018)宁02民终2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兴盛达公司辩称其对牛彦江的债权只有一张借款借据,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无法查明。***有理由相信兴盛达公司与牛彦江为了达到不予支付款项的目的,相互串通伪造借条侵害***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借款存在异议的不能只以借条为准,而应当提供借款支付的相关凭证,否则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在现实中将无法得到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已生效的(2018)宁02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确认兴盛达公司欠付牛彦江工程款77155.58元。本案中,兴盛达公司抗辩牛彦江还欠其借款8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已就相互欠付款项进行了抵顶,债权债务已消灭,其向法庭提交了牛彦江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捌万元整,工程款下来还,兴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魁签字确认,牛彦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确认双方对相互所负欠款进行了抵顶。***再审称借条为兴盛达公司与牛彦江伪造,但其在原审中并未行使相应诉讼权利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借条为虚假。因此,***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已因兴盛达公司与牛彦江相互抵顶而不存在,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莉
审判员 吴 锋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记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