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民申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德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苟某,宁夏西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某,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1,河南省濮阳市人,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宁夏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八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高某2,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魏某,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2。
再审申请人何某、赵某1、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苟某、冶某、祁某、陈某、高某1、徐某、马某、王某2、魏某、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王某1、赵某1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致使再审申请人对兴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涉及的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兴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和申请人的上诉状有直接关系的。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认为,魏某为项目部经理,与兴盛达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应属于魏某所有。一审对魏某与苟某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苟某等人付给魏某的款项为购买工程费用,而非居间费。何某、王某1、赵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盛达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并未经二审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二审对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询问,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二审对本案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剥夺当事人权利,其程序合法。一审结合魏某、兴盛达公司以及苟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魏永峰与苟某等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且已收受居间费用。魏永峰与兴盛达公司均认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苟某等人,且经一审查明,苟某等人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工程款应属于苟某等人所有,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误,再审申请人何某、王某1、赵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王某1、赵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凤英
审判员 陶爱珍
审判员 罗卫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