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鼎润投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5694号
原告: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法定代表人:张泳,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法定代表人:赵俊魁,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鼎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
法定代表人:齐建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 。
被告:齐建刚,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被告:李丽华,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东城区 。
被告:齐兴华,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被告:赵银霞,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原告宁夏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宁夏鼎润投资有限公司、银川兴宇商贸有限公司、齐建刚、李丽华、齐兴华、赵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任善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缴纳或者免予缴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