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04民初2328号
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贵,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贺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湖畔嘉苑二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并进入现场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2014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指定造价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也出具了结算单,但未得到被告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接到被告项目一部、二部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对湖畔嘉苑二期三组团、二期一组团进行配套施工。施工前原告提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称随后补签。现原告对被告指派的配套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合同、结算单至今没有给予补签和结算,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未付。2014年5月,原告以其名下宁夏亚盛建材有限公司对湖畔嘉苑二期二组团的配套工程以及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3月上述工程已经完工,但施工合同也未补签,工程款也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法院指定工程造价中介公司给予结算确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预报价为40万元);三、诉讼费及结算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原、被告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应驳回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该合同约定宁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47#、48#、49#、54#、56#楼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可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诉请中涉及到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且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均属于对《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增加项目工程,对该部分工程原、被告仍应遵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在《湖畔嘉苑Ⅱ期三组团轻钢造型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应向银川仲裁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宁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