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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2284号
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闫波、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判项中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改判不予支持利息部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所付资金全部系政府财政拨款,且涉案工程款项拨付有其特殊性,系自治区组织部拨付部分资金,县财政补贴部分资金。故涉案工程的资金拨付需要层层报批拨付,上诉人在取得审计报告后,就已经在协调涉案工程款的拨付事宜,并非是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对于故意拖欠工程款行为的惩罚性规定,但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并非是上诉人故意拖欠,确系财政资金支付有其繁琐严苛的程序要求。且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也积极协调由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基层组织先行垫付全款工程款,是被上诉人不同意该方案,因此,工程款未支付到位也存在被上诉人自身因素的影响。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客观因素,对于一审中利息部分的判项依法予以改判。另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利息的计算有误,计算依据与现行的规定不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估价利率,以此为依据计算本案的利息。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796.58元,支付工程款利息25274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合计3060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4日,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签订《洪广镇洪西村村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洪广镇洪西村村部维修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398359.22元,最终定价以审计部门核算为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按照工程暂定价的40%支付工程款,其余尾款被告在接到审计定案单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交付使用。经工程签证单记载,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6日贺兰县审计局向被告出具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载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280796.58元。案外人洪广镇洪西村村部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其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关于利息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不予支付,而是由于政府拨付资金程序复杂,希望不予承担该部分利息。原告利息计算金额不准确,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应该是22048.9元。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交付使用时间不能早于该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付及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洪广镇洪西村村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0796.58元不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5274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洪广镇洪西村村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按照工程暂定价的40%支付工程款,其余尾款被告在接到审计定案单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故本院支持以159343.688元(398359.22元×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99.9元,后以28079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450.68元,以上合计21550.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兰县洪广人民政府认为,关于利息被告并非故意拖欠不予支付,而是由于政府拨付资金程序复杂,希望不予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就原告利息计算金额不准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796.58元,支付至2020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50.58元,以上合计302347.16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负担29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应否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及一审利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故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来源及款项审批程序繁杂并非拖欠工程款的正当理由,且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无约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全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0796.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妥,经核算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99.9元【(398359.22元×40%)×4.35%÷360天×161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703.9元(280796.58元×4.35%÷360天×286天),共计1280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796.58元,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803.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80796.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璐璐
书记员  卢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