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1951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宁东镇能源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俊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2021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宁夏)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李 鹏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