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

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与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11行审4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经营者高拥军。
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润泓工程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1756平方米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追缴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人民币70240元。同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撤回对上述强制执行事项1、2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始,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未经批准,占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三桥村1756平方米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送达了通土资告(2015)101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土资听(2015)1011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4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作出通土资罚(2015)1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退还非法占用的1756平方米土地,限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512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
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送达了通土资催(2015)1011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自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作出的通土资罚(2015)10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罚款人民币3512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
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润泓工程队追缴加处罚款人民币3512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一般也会把不按期缴纳罚款将承担加处罚款的法律后果告知行政相对人,但该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尽管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规定通常比较明确,但毕竟只是抽象的法律条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要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必须要有明确的行政决定内容,而且要明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这样法律规定的抽象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中的一般性告知才能转化成为具体的义务,才具有强制执行的具体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为由,在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行政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事项并未另行作出行政决定,缺乏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追缴罚款人民币3512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通州区刘桥镇润泓土石方工程队追缴加处罚款人民币35120元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齐海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