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特182号
申请人:福建卉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小湖庄**3F。
法定代表人:吴远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丽,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人福建卉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森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卉森公司称,1.请求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0]第58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案涉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裁决书被认定为终局裁决明显错误,剥夺了卉森公司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终局裁决的情形。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案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于2019年7月22日起在卉森公司承建的福州建筑工程职业中专学校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80元/天,2019年7月26日***因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工作仅四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工作四天即发生事故,事故后也一直未返回岗位工作,双方还未来得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卉森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木工班组其他同岗位工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证明***的实际工资为180元/天,按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为391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3915元/月计算。卉森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主张工资350元/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于2019年12月2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回到岗位上班,属于旷工自离,双方实际于2019年12月26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8年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931.25元计算;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需要他人进行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称,一、关于仲裁裁决类型是否属于撤裁审查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案涉裁决书直接载明案涉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卉森公司以案涉裁决书确定的裁决类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终局裁决适用的劳动争议范围为:3.社会保险争议,包括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在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工伤医疗费)方面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争议。”故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属于终局裁决是正确的;二、仲裁委员会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合法有据。1.***从事木工工作多年,参照福州建筑行业木工大工的薪资350-500元/天的标准,***工资为350元/天是与实际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是相一致的,但因卉森公司管理上的不规范,***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卉森公司主张***的工资为18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在***的那一项***本人也并未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卉森公司已经明确***工作的时间2019为7月22日至2019年7月26日,但在木工工资发放明细中,写着***实际出勤天数为2天,现金发放工资360元,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可见该份证据明显造假;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7月31日。1.卉森公司的旷工自离的说法毫无依据。在***受伤后,均是***多次主动联系卉森公司,卉森公司没有主动联系且抗拒***的联系,且在停工留薪期间,卉森公司从未给***发放过工资,更无要求***上班之说。2.虽然***的停工留薪期评定为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但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系2020年4月23日,故在此之前,卉森公司与***均不知道停工留薪期到何时止,又何来的旷工以及催促上班的说法。3.卉森公司的单位制度中也未对职工的旷工行为视为离职有相应的规定,且在卉森公司自行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未有相关的要求。4.***系在2020年4月下旬才得知自己的伤残及停工留薪期,在考虑到卉森公司不作为不负责的态度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提供了快递面单、邮件妥投情况截图、特快专递邮件投递单以此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达到证明的目的;四、因卉森公司在***住院期间没有安排人员帮忙护理,***要求卉森公司给予相应的护理费合法有据。卉森公司以生活护理混同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完全系拖延支付工伤待遇,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0]第589-1号《裁决书》,裁决:一、卉森公司应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68189.2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末尾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本院仅对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就***与卉森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卉森公司主张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卉森公司关于***的工资数额、是否属于旷工及护理费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卉森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卉森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福州市××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福建卉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