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1民初621号
原告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照明公司)与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瑞园林公司)、文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2017年2月28日,原告正亚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文友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因送达过程中,无法联系被告宗瑞园林公司,不能直接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被告宗瑞园林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宗瑞园林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到庭应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因和解未果,被告宗瑞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对2015年2月11日的《约谈记录》及2015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委托函》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口头裁定中止审理。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亚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被告宗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再次共同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文友林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否是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111民初3239号判决书,认定文友林系被告宗瑞园林公司的经理。其次,本院向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该公司已明确回复被告宗瑞园林公司委托文友林进行万科大都会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结算,且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关于绿化地带的灯具均为被告宗瑞园林公司自行购买。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万科电工及吴小雪的短信记录及文友林的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在万科大都会绿化地带的灯具是原告提供。在电话录音对账之前,被告宗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最后,2017年11月13日,文友林作为被告宗瑞园林公司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加盖公章,约定货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100000元,第二笔130000元。虽然2018年7月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与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委托函》落款部分“承包单位(盖章)”一栏处的“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对比的“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文友林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立案的相关证据。且在文友林委托高媛媛支付了第一笔1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第二笔货款时,被告宗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在2018年2月14日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虽然庭审中被告表示张宗兵与文友林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行为为代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文友林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职务行为,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宗瑞园林公司。
关于焦点二。因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按照起诉金额主张货款。本案起诉后,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1273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本院查明的127300元为准。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日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7年2月6日)计算,以人民币127300元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灯具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万科电工就所需灯具型号的照片及采购数量的短信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于文凯分别与文友林的短信记录、吴小雪的短信记录、于文凯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于文凯与文友林的电话录音,并称从2015年5月起,原、被告通过短信等方式达成供货关系,主要为原告向万科大都会项目供应灯具,约定交货地点为贵阳花溪区小河万科大都会。2016年2月4日,被告宗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于文凯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2016年7月9日,吴小雪向于文凯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表示文友林是被告宗瑞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小雪是被告公司万科项目部临时成立机构招募的人员。原、被告之间对账等事宜是于文凯与吴小雪进行。该从短信记录中,经对账后吴小雪认可尚欠原告233500元的货款未支付,但短信中原告认为算漏了20000元。原告称双方滚动付款,从第一次供货开始总货款为377300元,认可收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起诉的金额为尾款277300元。
2017年1月9日,于文凯打电话给文友林催要货款277300元,文友林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在欠款的基础上打折。被告表示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实际货物买卖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239号判决,该判决载明:“。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园区路××室。法定代表人:张宗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林,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福千乘公司、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文友林作为上海宗瑞园林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福千乘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51274.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851274.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福千乘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该判决已认定文友林是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在贵阳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供货的相关事务由文友林处理。被告表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已申请再审。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6)黔0111民初3239号判决进行再审。再审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石材采购合同》是伪造的,宗瑞园林公司与贵州福千乘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宗瑞园林公司未能参加诉讼致使丧失抗辩机会,并非宗瑞园林公司的原因,文友林无权代理宗瑞园林公司参加诉讼;3、原判决认定云岩区工地石材货款36383.4元由宗瑞园林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
原告表示被告宗瑞园林公司在贵阳小河万科大都会的工程项目是文友林代表该公司进行施工及结算工程款,为明确文友林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向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了《约谈记录》及《工程结算委托函》。其中《工程结算委托函》系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公司向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兹我公司委托文友林前往贵司办理项目竣工结算事宜。承包项目合同名称:贵阳万科劲嘉大都会项目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载明:“。请贵单位协助调查说明以下问题:1.文友林是否代表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万科都会项目进行工程款结算或合同的签订?2.万科大都会向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什么项目的款?是否包含绿化地带的灯具款?3.绿化地带的灯具由你公司自行购买,还是承包给其他公司购买?4.吴小雪、代堂明是否是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万科大都会项目的工作人员?”。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1.经核实,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文友林进行万科大都会项目《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的结算,文友林于2017年7月7日在《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的竣工造价协议清单上签字确认《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谈由文友林代表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字。2.经核实,《大都会一期3、4#楼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现已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367583.92元;前期已支付628059元的工程进度款,含已完工部分绿化地带的灯具款;现正支付671145.72元的工程结算款;按合同约定预留68379.20元保修款,质保期满后支付。3.绿化地带的灯具为乙供,我司不自行购买,由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4.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万科大都会项目的工作人员由其自行聘任及管理,我司无法确认吴小雪及代堂明是否为万科大都会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表示吴小雪、文友林不是其公司人员,被告从未委托文友林与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表示《约谈记录》及《工程结算委托函》的公章不是真实的。
被告宗瑞园林公司表示《约谈记录》及《工程结算委托函》的公章系文友林私刻,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5年12月27日的《工程结算委托函》落款部分“承包单位(盖章)”一栏处的“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对比的“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表示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被告与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以及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截止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对文友林私刻公章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或立案的相关证据。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宗瑞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正亚照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2、所欠材料款约定为230000元。3、约定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7年12月1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100000元,第二次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30000元。5、如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起诉金额273000元支付货款。”。文友林作为甲方经办人、于文凯作为乙方经办人分别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申7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高媛媛代文友林向向于文凯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宗瑞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于文凯银行账户打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起诉后,被告宗瑞园林公司共计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尚欠127300元未支付。被告表示其法定代表人张宗兵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是代文友林支付,张宗兵与文友林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询问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交张宗兵与文友林个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付款行为为代付的相关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正亚照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贵阳万科劲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77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黔0111民初3239号判决书、再审申请书、(2017)黔01民申75号裁定书、《协助调查函》、《回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
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300元。
二、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7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正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0元、保全费人民币1934元以及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上海宗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怔秋
审判员 谢东林
审判员 梁永雄
书记员 廖香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