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2502号

原告: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9号B栋研发楼办201。

法定代表人:孙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桥前村。

法定代表人:朱成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斌,被告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德川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国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德川公司违约金3.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德川公司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转包.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业主提供的资料和要求,治理该村100立方米/d生活废水工程。废水治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9)一级B要求。工程总承包价位36万元,原告在1个月内完成治理要求,并出具第三方水质监测报告后,被告在七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款,视为违约,并按逾期金额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并处以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第三方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了水质监测报告。之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多次拖延,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事实清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如诉请求。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属实,虽然设备安装调试及污水排放预处理已经达标,但整体工程没有验收,原告的污水处理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实际的污水处理已经停转6个月,答辩人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维修,现在仍然处于停止状态。2.原告履行合同的时候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合同约定40天内完成安装,设备投入运营后30天内达标并请第三方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3、2019年3月5日竣工,7月10日才验收,原告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和延期问题,导致答辩人被业主方拖欠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重大利息损失,原告应当赔偿。4、原告和答辩人存在其他纠纷,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倪建忠,是答辩人公司的工程师,也是原告方的总经理,双方曾协商对之前的其他欠款一并解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范围包括了河道治理设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于《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维修整改通知,盖章处落款单位并非建设业主单位,也不能否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8日,原告德川公司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转包.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业主提供的资料和要求,治理该村100立方米/d生活废水工程。废水治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9)一级B要求。工程总承包价位36万元,原告在1个月内完成治理要求,并出具第三方水质监测报告后,被告在七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第三方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了水质监测报告。之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多次拖延,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国源公司将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德川公司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瓯北镇朱岙童装城河道预处理治理工程合同书》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治污设备存在故障,多次通知原告来修理,原告均予以拒绝,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也无法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国源公司应参照合同向原告德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国源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故对双方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由原告德川(湖北)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4元,被告浙江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群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奇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