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邹亮、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执异163号
异议人(案外人):邹亮,女,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泰宁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文昌路1号文昌坟B3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738028966E。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5号2#二层04、05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0566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7#。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754379-1。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5号2#二层04、05店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655196-4。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蔡灵玲,1962年10月3日出生,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蔡灵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亮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坤泰公司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5号11幢18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亮称,其按照购房合同对坤泰公司开发的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5号11幢1803号进行了全额付款,事实上已经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行为,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三明中院(2017)闽04执41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泰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房屋登记簿》各一份,证明房屋被查封的现实;提交商品房购买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各一份,证明购买房屋事实,提供户籍登记簿、水表开立户申请表及水表抄表记录明细表,证明异议人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提供手机及转账凭证,证明已全额缴纳购房款;提供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明异议人名下仅有一套用于居住的住房。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日,邹亮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亮购买坤泰公司开发的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1幢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9平方米,总价款687953元,付款方式:2014年1月13日支付31万元,余款377953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8月10日,坤泰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证实收到邹亮购房款31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2月25日坤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邹亮购房余款377953元。2019年8月6日,泰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邹亮截至2019年8月6日8时16分41秒,在该所房屋登记信息为: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1幢1803号房屋,无其他房产信息。
另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蔡灵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闽04执418号。2017年11月13日,本院发出(2017)闽04执418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坤泰公司名下房产,包括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5号11幢1803号房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财产短期内暂时无法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院(2016)闽0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邹亮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邹亮与坤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日,先于本院的查封日期;泰宁县房产管理所出具证明文书,证明邹亮截至2019年8月6日,名下没有其他住房信息,且其提供了水表开立户申请表及水表抄表记录明细表等,可以佐证该套房屋为邹亮实际用于居住的唯一房屋;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687953元,现案外人分两笔全额支付,超出约定购房款的50%以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条件,邹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异议人邹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7)闽04执418号执行裁定书对福建省泰宁县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牟 旭
审 判 员  董克云
审 判 员  邓群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起赟
书 记 员  张美霞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