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文昌路1号文昌坊B35幢01。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兰,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辉公司)、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被上诉人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亨、陈阿兰、坤泰公司及润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正辉公司、坤泰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7093387元、利息1300700.23元,合计8394120.23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润泰公司对正辉公司、坤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正辉公司、坤泰公司、润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正辉公司是转包关系,一审认定挂靠关系错误。本案完全符合转包特征,是转包关系。2.正辉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正辉公司作为转包人,有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未约定支付条件。正辉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转包合同,虽然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转包合同无效,附条件的付款条款也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正辉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即使背靠背条款有效,正辉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亦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3.坤泰公司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含挂靠人,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坤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次,2016年3月的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均确认**是实际施工人,且对欠付金额已经确认,该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4.润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润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即使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发包人、担保人依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正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内部承包、缴纳管理费(挂靠)方式,借用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属于挂靠性质的事实清楚。工程由上诉人自行联系取得,承包方式采取由上诉人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0.6%交纳施工挂靠费,只有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公司才有义务在收取挂靠费后拨付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挂靠关系。2010年11月30日发出工程中标通知书,2010年11月19日**代表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要求正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正辉公司向坤泰公司、润泰公司主张权利,收到工程款后,再按内部承包合同,向正辉公司主张给付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正辉公司并无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律与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应进入正辉公司账户后,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才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正辉公司并没有收到坤泰公司给付的剩余工程款项,且已经付清业主单位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公司不负有与上诉人结算并付款的义务。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傺向要求本公司向坤泰公司、润泰公司主张权利。3.案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体为正辉公司与坤泰公司,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为正辉公司,**作为正辉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无法证明其是合同相对方。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表明,结算主体为正辉公司与坤泰公司。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并非讼争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一审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清盘拟定的结算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施工合同通过招投票程序备案,其结算应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一致,案涉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无证明表明,招投标情况发生变化,协议显示工程造价高达40415387元,远远超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8437000元,且坤泰公司、润泰公司在2016年均陷入财务危机,在没有正辉公司参与结算的情况下仅按上诉人与业主为清盘需要而在结算协议上盖章,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另,还款协议写明结算资料交由坤泰公司审计,坤泰公司将结算资料委托审计机构审核,于2014年12月出具终审结算结果。实际上,正辉公司从未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和审计报告等资料。该结算及还款协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坤泰公司、润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辉公司、坤泰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09.338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30.073323万元。其中(1)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305.1848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72.481397万元;(2)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404.153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为57.591926万元]。2.润泰公司对正辉公司、坤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正辉公司、坤泰公司、润泰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变更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1月18日,坤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正辉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1.工程名称:丹霞名府工程1#、2#、3#、5#楼。2.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设计图纸内所有内容。3.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1843.7万元。劳保费40.377万元。4.付款方式:1#、2#、3#楼主体封顶后7日内按幢付完成进度的75%的进度款。5#楼3层板7日内付完成进度的75%的进度款。上述各项目完成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按幢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决算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决算审核时三个月内决算审核无法完成,甲方按规定支付工程款至97%,余款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完成。5.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380天,1#、2#、3#楼120天(不包括春节期间20天)、5#楼240天(不包括春节期间20天)完成主体封顶。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5日。6.项目经理杨国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发包人、承包人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0年11月19日,坤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正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工期:1#、2#、3#楼甲方书面通知后120天(不包括应扣除春节期间20天)、5#楼甲方书面通知后240天(不包括应扣除春节期间20天)完成主体封顶。春节前施工至:1#楼二层板,2#楼四层板,3#楼五层板。竣工日期:1#、2#、3#楼为260个日历天(不包括应扣除春节期间20天)、5#楼400个日历天(不包括应扣除春节期间20天)。2.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施工企业管理费按5元平方米包干及施工管理费在工程决算取费中扣除,另加外挂靠费管理费0.6%(项目的实际造价)。计价依据按《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版)》等,劳保取费按企业丁类标准取费等。3.付款方式:(1)多层(7层以下)主体封顶后10日至20日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2)18层(无地下室)完成主体3层后10日至20日内付完成工程造价的75%。(3)上述各项项目完成后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4)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5)决算审核后一个月支付至95%,决算审核时间为三个月内。若三个月内决算审核无法完成,甲方按规定支付工程款至95%。(6)余款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发包人、承包人分别加盖公司公章,蔡玲玲、**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的代表签名。
2010年11月25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合伙施工丹霞名府1#、2#、3#、5#楼。同日,正辉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1.经公司研究决定,丹霞名府1#、2#、3#、5#楼工程由项目经理***承包。项目经理应保证工程合格率100%。本项目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经济责任由项目经理承担。2.本工程一切经济往来由公司财务立户核算,工程款项一律转入公司账户。3.本工程项目经理应上缴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金额0.8%上缴管理费。上缴方式:按每期拨付工程款金额10%计提。4.本工程项目应缴的一切税、规定费用一律由项目经理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庭审中自认:正辉公司每次向***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时,正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作为银行转账的依据之一。没有该合同书的原件。
2010年12月18日,正辉公司(甲方)与正辉公司泰宁丹霞名府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丹霞名府1#、2#、3#、5#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业主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条款执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为400日历天。工程质量为合格。2.工程造价1843万元,价格调整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主合同的调整办法。3.甲方收取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工程结算价款的0.6%计取。营业税及附加费税及费用由乙方交纳并承担。若业主要求甲方主要技术人员到位,则乙方应承担甲方派出人员的一切费用。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检验、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4.工程进度款经业主审批后直接拨入甲方账户,甲方按比例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后再拨入乙方项目部账户。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的支付均必须在业主资金拨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才有义务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自业主资金拨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三天内拨付到乙方账户。5.本工程所需主要材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但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6.甲方责任:(1)甲方派杨国阳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相关事宜。(2)负责与业主及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并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监督及日常内业资料整理及归档,督促乙方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负责日常管理。(3)按施工各总进度计划乙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4)负责办理合同签订及开工报告等有关手续,其费用由乙方承担。(5)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进行监督、验收、签证。7.乙方责任:(1)乙方派***为工地代表,全权负责相关事宜。(2)认真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工作,乙方承担安全生产全部责任和费用。(3)服从甲方人员的协调、监督与管理。(4)做好劳动保护、施工安全、质量管理工作,否则承担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的甲方栏加盖正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乙方栏加盖正辉公司泰宁丹霞名府项目部公章及***名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以正辉公司名义按约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正辉公司向坤泰公司开票的工程款3382.2万元,坤泰公司实际付款3332.2万元。正辉公司收到工程款3332.2万元后,按约扣除管理费、挂靠费后,余额全部支付给***。
2016年3月19日,坤泰公司(甲方)、正辉公司(乙方)、润泰公司(丙方、担保人)、丹霞一品大酒店(福建)有限公司(丁方、见证人)签订了泰宁丹霞名府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暨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丹霞名府工程(1#、2#、3#、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41.5387万元。2.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乙方3332.2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09.3387万元未付。3.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乙方同意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09.3387万元最终折算至550万元,且具体支付办法为:(1)还款期限2.5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2)2016年10月30日前还60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还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190万元;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工程款709.3387万元。4.担保方润泰公司对本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甲、乙、丙、丁方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公章,甲、丙、丁方由蔡玲玲作为代表人签名、乙方代表人栏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及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签名。后因坤泰公司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而成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正辉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问题。挂靠是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相应资质建筑企业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的行为。***、**以”内部承包”方式,与正辉公司建立了挂靠关系。首先,***、**与正辉公司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以虚假的内部承包行为,掩盖了***、**的挂靠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其下属机构或其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庭审中***确认***、**不是正辉公司的员工,***或**不可能成为正辉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但***、正辉公司泰宁丹霞名府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分别与正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挂靠正辉公司、借用正辉公司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和事实。其次,正辉公司与正辉公司泰宁丹霞名府工程项目部(***作为代表签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对该合同质证时,认为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实际上,案涉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以正辉公司及其项目经理等名义,负责组织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施工,承担所有施工方所应承担的规费和各种税费等,即”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除支付管理费(挂靠费)外,***实际承受了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第三,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次日,**就代表正辉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合同价款及计价依据、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且**借用正辉公司的名义,与坤泰公司明确约定”施工企业管理费按5元平方米包干及施工管理费在工程决算取费中扣除,另加挂靠费管理费0.6%(项目的实际造价)”,进一步佐证**挂靠正辉公司承揽工程,并支付施工管理费、挂靠费。上述事实充分说明,**、***通过”内部承包”、缴纳管理费(挂靠费)的方式,借用正辉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主张与正辉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却不能提供转包合同等证据证实,而仅以正辉公司提供的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的内容,作为论证转包关系成立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转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直接向坤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润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存在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其次,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表明,承包方为正辉公司,**仅以正辉公司的代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案涉施工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是正辉公司与坤泰公司。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表明,结算主体是坤泰公司和正辉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正辉公司、债务人为坤泰公司。**虽然以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乙方栏上签字,但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并未确认**是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尚欠工程款。**、***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坤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也不是工程结算和还款协议这一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保证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坤泰公司、润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坤泰公司不承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润泰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认为坤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进而因坤泰公司出具了结算和还款协议书,应承担直接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的上述意见,与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挂靠关系的司法解释本意不符,也与***、**不是结算和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正辉公司是否承担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问题。首先,***、**与正辉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主张正辉公司履行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其次,在***或正辉公司泰宁丹霞名府工程项目部与正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结算工程款应进入正辉公司账户,正辉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支付工程款,并未约定正辉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的义务。**、***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正辉公司已收到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正辉公司直接履行尚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正辉公司企业名义承揽案涉工程,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正辉公司已收到尚欠的工程款,要求正辉公司直接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正辉公司、坤泰公司不是尚欠工程款的共同债务人,**、***要求正辉公司、坤泰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润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要求润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正辉公司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结算和还款协议向坤泰公司、润泰公司主张权利;在正辉公司收到尚欠的工程款后,再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正辉公司主张给付义务。**、***的挂靠行为所引起法律程序上带来的风险和负担,**、***理应承受。坤泰公司、润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0559元,减半收取计3527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正辉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提交的丹霞名府1#、2#、3#、5#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坤泰公司、润泰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无法确认施工单位的造价;正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坤泰公司、润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主张其不是以正辉公司名义而是”按该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未约定”管理挂靠费”而是约定”管理费”以外,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与正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工程挂靠关系;2.坤泰公司、润泰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3.**、***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正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工程挂靠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坤泰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中标丹霞名府1#、2#、3#、5#楼。**、***并非正辉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1月19日,**作为正辉公司的代表与坤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1月25日**、***就合伙施工签订《合作协议》;同日,***与正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泰宁丹霞名府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暨还款协议书》亦载明,”乙方(施工方):福建省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暨实际施工人:**)”,还载明”正辉公司收到工程款3332.2万元后,按约扣除管理费、挂靠费后,余额全部支付给***。”发包方坤泰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自始由**一方参与。因此,综合合同签订、招投标、价款结算等事实,**、***系以正辉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正辉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挂靠费,**、***与正辉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挂靠而非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被挂靠单位正辉公司仅就其收取发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正辉公司偿还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坤泰公司、润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担保)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借用正辉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发包方坤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一方借用施工资质,现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所投入的材料人工已经物化于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与坤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关系,因借用施工资质,承包关系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坤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泰宁丹霞名府一期项目工程款结算暨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坤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尚欠工程款709.3387万元,担保方润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坤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担保人润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坤泰公司、润泰公司辩称,依还款协议约定,无法用现金或现金不足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应按约定的房产折抵工程款的问题,因该约定系双方约定债务清偿方式,并未约定免除原债务,故不影响坤泰公司、润泰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
三、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案涉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工程于2013年4月交付,**、***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其工程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305.18483万元为本金计息;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404.15387万元为本金计息;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以709.3387万元为本金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9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09.338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305.18483万元为本金计息;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404.15387万元为本金计息;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以709.3387万元为本金计息);
四、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59元,减半收取35279.5元,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26.9元,**、***负担45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9元,由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453.7元,**、***负担91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吴良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