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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4民初2223号
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际路10号南宁东盟企业总部港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2522D。
法定代表人:戴凤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湖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城郊凤凰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588635858C。
负责人:满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西堤路大车边(全州县地税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057516542P。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华,男,系该公司职工,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丰意公司)诉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湖发电分公司(下称天湖电站)、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下称全州国电优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湖,被告天湖电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华、黄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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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桩号K40+344.3(l-4.0*4.0m)盖板涵清石、清淤、重修费用合计人民币67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推土机修理费、折旧费等3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桩号K40+344.3(l-4.0*4.0m)盖板涵重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68129元;赔偿推土机维修、折旧损失261988元,二项合计损失73011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州才湾至资源××公路土建工程××合同段的实际施工单位。20
18年8月16日9时许,属被告天湖电站所有的天湖水电站二期渠道黒石江小引水渠一二期——9号点突然决堤,满渠洪水直泄而下,冲上山下约200米处原告建设己经完工的桩号K40+344.3的盖板涵,一时间整座盖板涵被洪水冲垮并被乱石、淤泥淹埋。同时洪水还将原告的一台型号为D32山推推土机冲下约20米高的路基并掩埋。原告为清石、清淤、重修涵洞损失67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推土机修理费、折旧费等3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共计损失费970000元。决堤事故发生后,经全州县才湾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湖电站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天灾引起,当时出现了大暴雨天气,从而造成损失;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知道雨季有山崩的情况仍把推土机放在现场,导致推土机受损,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导致天湖电站的渠道决堤的原因是被告全州国电优能的拦砂坝垮了,天湖电站也是受害方,从这一层面来讲,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全州国电优能承担。
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辩称,1.2018年8月16日的暴雨属于不可抗力,该暴雨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因此被告方无需承担责任;2.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的拦砂坝存在因果关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方为修建公路,破坏了山体,改变了水流的汇集方向,使原本多处的水流变成了汇聚型的水流,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方明知下雨,却没有把推土机挪走,原告的行为进一步加大了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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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被告天湖电站称是因为拦砂坝垮塌造成原告方损失,该三座拦砂坝是应被告天湖电站所建,若不是天湖电站要求其建设拦砂坝,其也不会成为本案被告。而且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拦砂坝跟天湖电站渠道决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天湖电站追加我方为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丰意公司提交的证据:
1.现场彩照15张、2018年8月16日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天湖电站渠道决堤具体位置及情况;原告盖板涵被被告天湖电站渠道决堤大水冲跨损失严重;原告推土机被大水冲下坡,被泥沙掩埋。
2.推土机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推土机花去修理费174628元。
3.《项目施工合作合同》,拟证明全州才湾至资源××公路土建工程××合同段,原告系承
包施工单位。
4.工程量清单及K40+344.3(l-4.0*4.0m)盖板涵设计图纸、单价,拟证明原告盖板涵损失情况。
第一次质证时,被告天湖电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对证据现场彩照有异议,对2018年8月16日视频资料三性没有异议,对推土机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三性不认可。
庭审质证(即第三次质证)时,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补充质证意见为:对15张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其有因果关系,对推土机修理费发票不认可,也不能证明该发票修理费是因掩埋造成的损失,对《项目施工合作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量清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盖板涵的损失。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能客观地证实2018年8月16日被告天湖电站渠道决堤造成下游的原告已竣工的盖板涵被冲毁及推土机被掩埋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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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鉴证单,冲毁盖板涵沙石方量原始数据、图片视频资料等,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盖板涵的损失情况。
第二次质证时,被告天湖电站表示,如有原件对真实性认可,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2018年8月16日因山洪冲毁了原告已竣工的盖板涵,并造成了实际损失。
6.[2020]评值价桂03×××**-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立信造咨字(2020)第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桩号K40+344.3(l-4.0*4.0m)盖板涵重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68129元,鉴定费5000元,推土机维修、折旧损失261988元,评估费10170元。
被告天湖电站对鉴定结果、发票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对推土机评估结果、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盖板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使用的鉴定依据有误,对鉴定评估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推土机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依据《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公路工程预算定额》(JTG/TB06-02-2007)、《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JTG/TB06-03-2007)废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而原告盖板涵重建时间发生在2018年9月、完工时间为2018年11月,鉴定机构援引上述三个部门规章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合法正确,因此,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天湖电站提交的证据:
1.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全州国电优能非法修建拦砂坝,突然崩塌,造成天湖电站渠道和隧洞被堵塞,导致天湖电站“天海渠道”的水流和大量的砂石从渠道外墙墙顶冲向下游,直接冲击天湖电站“长山渠道”,最后导致“长山渠道”突然决堤。
原告对上述5张照片没有异议。第一次质证时,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三性有异议。第三次质证即庭审质证时,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关联性以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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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拦砂坝距离天湖电站渠道有一定的距离,附近山体也有石头,不能证明拦砂坝与渠道堵塞有因果关系。
2.现场照片6张,第一张证明拦砂坝垮塌了,第二张表明“天海渠道”涵洞被堵塞的位置,第三、四张表明“天海渠道”决堤的位置,第5、6张是“长山渠道”决堤的位置,现在已经修好了。该组照片拟证明拦砂坝造成天湖电站渠道决堤。
原告对上述6张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拦砂坝垮塌、渠道堵塞的客观事实,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办案人员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上述11张照片,客观地反映了:案发当天,被告全州国电优能拦砂坝因暴雨垮塌,原拦截的水体连同山石形成高速水流,造成天湖电站“天海渠道”堵塞、决堤,继而冲毁“长山渠道”(也即黑石江小引水渠水渠一二期——9号点),最终形成泥石流,造成下游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述照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3.气象资料提供单,拟证明2018年8月16日天湖出现了大暴雨天气。
原告认为气象资料不是实时记录,不是原始的气象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对气象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气象资料出自气象部门,能够证明案发当天天湖一带出现了暴雨天气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全州国电优能提交的证据:
1.天湖电站出具的函,拟证明被告天湖电站要求其修筑3座拦砂坝,被告天湖电站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
2.“8.16”调解协议,拟证明案发当日被定性为天灾,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全州国电优能的责任。
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推脱其责任,证据2调解书只是说有天灾因素,不能证明是天灾。被告天湖电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全州国电优能的拦砂坝不合格。本院认为,天湖电站为维护自身的安全生产,要求被告全州国电优能修建拦砂坝并无不妥;在工程建设中,季节性暴雨是常见因素,有经验的建设者在工程的设计、施工过程中对此类因素皆能有预见能力,此类因素对工程的危害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并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被告以此主张是不可抗力,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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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全州才湾至资源××公路土建工程××合同段的实际施工单位。2018
年8月16日,全州县天湖一带发生暴雨,被告全州国电优能修筑在被告天湖电站“天海渠道”上游的拦砂坝因暴雨垮塌,拦砂坝拦截的水体连同山石形成泥石流,造成天湖电站“天海渠道”堵塞、决堤,继而冲击下方的天湖电站“长山渠道”,导致“长山渠道”(也即黑石江小引水渠水渠一二期——9号点)突然决堤,原告建设己经完工、位于“长山渠道”下方的桩号K40+344.3的盖板涵被泥石流冲垮、淹埋,同时洪水还将原告的一台型号为D32山推推土机冲下约20米高的路基并掩埋。本次洪水还造成下游当地群众经济损失,对群众损失赔偿问题,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K40+344.3的盖板涵的清沙、清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68129元(不含清沙、清淤工程造价,不含盖板钢筋造价),鉴定费5000元,推土机维修费为174628元、贬值损失为87360元,评估费10170元。
另查明,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垮塌的拦砂坝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验收,跨塌的拦砂坝长40米,高5.8米。被告天湖电站“天海渠道”、“长山渠道”自20世纪90年代投入运行以来至2018年8月16日前未发生决堤事件,在2017年全州“7.1”特大洪灾中运行平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损失额如何确定?2.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什么?3.原告损失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三方鉴定评估结论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K40+344.3的盖板涵的重建费用468129元,鉴定费5000元,推土机维修费为174628元、贬值损失为87360元,评估费10170元,以上合计745287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自然规律及高度概然性原则,若被告全州国电优能的拦砂坝在案发当日不垮塌,拦砂坝拦截的水体则不会形成破坏力极强的泥石流,也不会造成被告天湖电站长年平稳运行的渠道堵塞、决堤,更不会造成下游包括原告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垮塌的拦砂坝长40米,高5.8米,从专业的角度来分析,在一定集雨面积内,修筑此类规模的塘坝、堰坝、拦砂坝,必须经过严格的设计、规划,经环保、水保、国土等部门严格审核才能施工。本案中,恰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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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州国电优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天湖电站渠道上游修建不合格的拦砂坝,以致遭遇季节性暴雨导致坝体垮塌,从而形成高速泥石流,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所在。对专业的工程建设者来说,季节性暴雨是常见性因素,建设中能合理预见并进行规避,二被告辩称案发当天暴雨属不可抗力,不予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暴雨来临,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理应对自身财产加强管理,原告方将推土机停置于易产生山洪的位置,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推土机被洪水冲下路基、被淹埋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被告天湖电站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天湖电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因修筑不合格的拦砂坝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盖板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推土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推土机损失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赔偿的具体数额为663639.60元[468129元+5000元+(174628元+87360元+10170元)×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63639.6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3元,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负担10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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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明明
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
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