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湖发电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全州镇西堤路大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057516542P。
法定代表人:吴应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皓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湖发电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城郊凤凰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588635858C。
负责人:满运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新际路10号南宁东盟企业总部港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2522D(1-1)。
法定代表人:戴凤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国电优能)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天湖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湖电站)、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州国电优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剥夺上诉人追加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原桂林市公路管理局)为案件被告的权利。本案系丰意公司向被上诉人天湖电站主张财产损害纠纷而产生的,后天湖电站认为全州国电优能应为财产损害纠纷的直接责任人从而追加全州国电优能为被告。天湖电站在未取得丰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全州国电优能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上诉人提出追加案外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公路发展中心(原桂林市公路管理局)为案件被告时,一审法院以超过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且未作出相应的裁定文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二、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一)2018年8月16日的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系自然灾害,全州国电优能无需承担责任。2018年8月16日的暴雨属于全州县当地百年不可一遇的大暴雨天气,具有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性质,该极端气候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天灾“8·16”调解协议》,政府亦对该天气定性为“天灾”。该拦砂坝系应天湖电站的要求所建,上诉人不属于有经验的拦砂坝建设者,不具备对拦砂坝抵抗暴雨的预见能力,亦无法规避、克服。(二)被上诉人丰意公司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修建的拦砂坝崩塌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依靠天湖电站提供的数张照片及现场勘测就认为上诉人“拦砂坝因暴雨垮塌,原拦截的水体连同山石形成高速水流。造成天湖电站‘天海渠道’堵塞、决堤,继而冲毁‘长山渠道’,最终形成泥石流,造成下游损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根据自然规律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全州国电优能擅自在天湖电站渠道上游修建不合格的拦砂坝,以致遭遇季节性暴雨导致坝体垮塌,从而形成高速泥石流,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所在”,遂判定上诉人系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的用“自然规律及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说理无法使人信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丰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拦砂坝系应被上诉人天湖电站要求所建设,上诉人不存在擅自违规建造拦砂坝的情形,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但因上诉人无过错,该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的函》,证明天湖电站要求上诉人建筑3座拦砂坝,未提出建设标准、建设要求,上诉人亦无相关经验,均是依照天湖电站的需求来建造。建成后天湖电站未就拦砂坝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不存在上诉人修筑不合格的事实。从外,拦砂坝的建造目的是为了保护天湖电站的利益,若不是应其要求修建拦砂坝,上诉人亦不会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假设存在因果关系,但丰意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充分考虑丰意公司的过错,从而免除上诉人的责任。1.丰意公司为修建公路,破坏山体,导致水流汇集,从而使原本多处引流的山体汇聚成集中引流,加大了事件发生时的水量,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丰意公司未及时将推土机撤离现场,或未将推土机固定做好防护工作,导致推土机被暴雨冲走掩埋,扩大了自身的损失,其对财产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补充意见:一、一审遗漏审查推土机的权属事宜。二、一审遗漏审查丰意公司推土机以及盖板涵损失发生后,相关保险赔付的情况,是否存在得到保险赔付之后二次重复主张赔偿的事宜。
天湖电站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被告追加全州风电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有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且申请的主体为“当事人”,并未将其限定为原告方。(2)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只需通知其他当事人,无需事先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追加当事人的决定后,只需通知其他当事人,而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答辩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诉人全州国电优能为被告,那么一审法院只需通知一审原告即可,而不需要事先征得一审原告的同意。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州国电优能追加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全州国电优能在开庭前提出申请再追加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为被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当庭口头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上诉人全州国电优能的拦砂坝崩塌与一审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测显示,2018年8月16日,上诉人修在靠近“天海渠道”上游不远处(大约几十米)的拦砂坝因大暴雨突然崩塌,拦砂坝拦截的水体连同山石形成破坏力极强的泥石流,冲击天湖电站的“天海渠道”,造成“天海渠道”被堵塞、决堤,泥石流继续冲向下方,直接冲击下方的“长山渠道”,最后导致“长山渠道”突然决堤,最终造成一审原告损失。(二)上诉人修建的拦砂坝不合格。因上诉人在天湖山顶修建风力发电,挖路将大型叶扇运到山顶,沿途植被严重破坏,为防止泥沙流入天湖电站引水渠道,遂发函要求上诉人全州风电公司修建拦砂坝,要求是合格的拦砂坝,但上诉人在“天海渠道”隧洞上游修建的系“五无”拦砂坝(1.无设计单位设计;2.无专业施工单位施工;3.无坝体物探和科学选址及施工方案、坝型选择比较;4.无质量保证;5.无有效监督),根本不合格,遇大暴雨崩塌,导致本案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意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天湖电站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追加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2018年8月16日的暴雨不是天灾,也不是不可抗力。才湾司法所调解时表述为这次损失里面天灾的因素有1%,所以说其是天灾没有事实根据。(二)拦砂坝崩塌把隧道堵死,造成了损害,与这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拦砂坝崩塌,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本案的发生。上诉人与直接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上诉人说这次事故是由丰意公司修建公路造成的,不合逻辑。这次事故的发生与修建公路毫不相干。(五)推土机所有权有发票证明,所有权人是丰意公司。(六)盖板涵没有保险,如果保险得到赔付与答辩人再主张权利也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桩号K40+344.3(l-4.0*4.0m)盖板涵清石、清淤、重修费用合计人民币67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赔偿推土机修理费、折旧费等3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桩号K40+344.3(l-4.0*4.0m)盖板涵重修费用合计人民币468129元;赔偿推土机维修、折旧损失261988元,二项合计损失7301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全州才湾至资源梅溪公路土建工程No3合同段的实际施工单位。2018年8月16日,全州县天湖一带发生暴雨,被告国电优能修筑在被告天湖电站“天海渠道”上游的拦砂坝因暴雨垮塌,拦砂坝拦截的水体连同山石形成泥石流,造成天湖电站“天海渠道”堵塞、决堤,继而冲击下方的天湖电站“长山渠道”,导致“长山渠道”(也即黑石江小引水渠水渠一二期——9号点)突然决堤,原告建设己经完工、位于“长山渠道”下方的桩号K40+344.3的盖板涵被泥石流冲垮、淹埋,同时洪水还将原告的一台型号为D32山推推土机冲下约20米高的路基并掩埋。本次洪水还造成下游当地群众经济损失,对群众损失赔偿问题,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K40+344.3的盖板涵的清沙、清淤、重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68129元(不含清沙、清淤工程造价,不含盖板钢筋造价),鉴定费5000元,推土机维修费为174628元、贬值损失为87360元,评估费10170元。
另查明,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垮塌的拦砂坝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验收,跨塌的拦砂坝长40米,高5.8米。被告天湖电站“天海渠道”、“长山渠道”自20世纪90年代投入运行以来至2018年8月16日前未发生决堤事件,在2017年全州“7.1”特大洪灾中运行平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损失额如何确定?2.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什么?3.原告损失由谁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第三方鉴定评估结论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K40+344.3的盖板涵的重建费用468129元,鉴定费5000元,推土机维修费为174628元、贬值损失为87360元,评估费10170元,以上合计745287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自然规律及高度概然性原则,若被告全州国电优能的拦砂坝在案发当日不垮塌,拦砂坝拦截的水体则不会形成破坏力极强的泥石流,也不会造成被告天湖电站长年平稳运行的渠道堵塞、决堤,更不会造成下游包括原告在内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垮塌的拦砂坝长40米,高5.8米,从专业的角度来分析,在一定集雨面积内,修筑此类规模的塘坝、堰坝、拦砂坝,必须经过严格的设计、规划,经环保、水保、国土等部门严格审核才能施工。本案中,恰因被告全州国电优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天湖发电公司渠道上游修建不合格的拦砂坝,以致遭遇季节性暴雨导致坝体垮塌,从而形成高速泥石流,这是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所在。对专业的工程建设者来说,季节性暴雨是常见性因素,建设中能合理预见并进行规避,二被告辩称案发当天暴雨属不可抗力,不予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暴雨来临,原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行业的主体,理应对自身财产加强管理,原告方将推土机停置于易产生山洪的位置,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推土机被洪水冲下路基、被淹埋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被告天湖电站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天湖电站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州国电优能因修筑不合格的拦砂坝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盖板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推土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推土机损失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全州国电优能赔偿的具体数额为663639.60元[468129元+5000元+(174628元+87360元+10170元)×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63639.6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询问后,丰意公司补充提交了推土机的购买发票2张,发票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开票人为丰意公司,每一张金额为666666.67元,税额113333.33元,价税合计780000元,两张合计1560000元(丰意公司代理人在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由当事人向其发送了一张发票的微信图片,其述称价格为1333333元),销售方为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州国电优能质证意见为:虽然有发票,但是没有提供合同,是距离事故发生之日前十天才开具的发票;发票上面只载明了型号,没有载明产品识别代码,没有办法证明该发票跟受损的推土机是同一个推土机,而且鉴定的推土机的制造年份是2017年,具体月份看不清楚,不足以证明受损的推土机是丰意公司所有。天湖电站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经审查,鉴定书载明的是推土机的制造年度为2017年,与丰意公司于2018年8月6日购买并不矛盾;同时,鉴定书还载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显示,标的原值(购买价)为1560000元,证明购买发票在委托鉴定前已经提交无异议,上诉人不能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丰意公司为涉案推土机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另查明,天湖电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上诉人修建的拦沙坝崩塌与丰意公司财产损失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天湖电站认为鉴定费过高而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因果关系鉴定终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丰意公司的损失与全州全州国电优能拦砂坝垮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是否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天湖电站申请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丰意公司亦同意追加并向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依据该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追加申请应当予以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申请再追加桂林公路发展中心为被告,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当庭口头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因果关系,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天湖电站“天海渠道”、“长山渠道”自20世纪90年代投入运行以来至2018年8月16日前未发生决堤事件,在2017年全州“7.1”特大洪灾中运行平稳。上诉人未经设计、规划和批准,并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位于天湖电站渠道的上方修建拦沙坝,拦砂坝的垮塌,其所拦截的水体石砂自然会形成破坏力极强的泥石流向下冲击,从而导致天湖电站长年平稳运行的渠道堵塞、决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该事项的鉴定,只是徒增当事人诉讼成本,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战争等。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未经设计、规划并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所致,并非不可避免,上诉人主张据此免除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其是按照天湖电站的要求建设拦沙坝的,其无过错不应赔偿也不能成立。因为,天湖电站处于安全考虑要求上诉人建设拦沙坝是符合实际需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山体塌方损害电站设施。天湖电站不是委托上诉人建设拦沙坝,更不是同意上诉人建设不合格的拦沙坝,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丰意公司盖板涵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推土机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州国电优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国电优能全州风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李文练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