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州县××乡××村××村小组,住所地象州县水晶乡新村村民委龙塘屯。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际路10号南宁东盟企业总部港A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025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象州县××乡××村××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丰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象州县××乡××村××村的“村口前岭”(地名),面积63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村集体所有。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通过开荒耕种为由,认定***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既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土地经营权,所签订的协议有效。该认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错误。3.原审判决以象自然资函[2022]31号文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意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陈述的观点,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时一一辩驳,关于争议土地所有权问题,答辩人仍然坚持一审意见,上诉人在一审当中补充提交的登记表,这份证据当时登记的是新兴大队龙塘三组,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个龙塘三组就是上诉人。另外,答辩人通过合法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在批文没有被撤销之前,答辩人是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3.***通过开发荒地已经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村里面的村规民约、约定俗成的事情。4.涉案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丰意公司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并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仅仅用来取土修路,丰意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该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会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后交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村前岭进行挖山取土时的行为,恢复土地原样;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小组原系象州县水晶公社新村大队龙塘三组,被告丰意公司系金秀桐木经导江至武宣河马公路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被告***系原告***小组村民。1983年1月9日,象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象州县水晶公社新村大队龙塘三组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标明村口前岭63亩土地为原告所有,案涉争议地即位于村口前岭范围。三十多年前,被告***在案涉地开荒耕种,先后种植甘蔗、桉树等农作物。2022年6月29日,丰意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位于水晶乡新村村民委***村前岭的总面积为3.12亩的山地提供给甲方工程施工使用(范围线详见附图)。二、甲方使用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至甲方项目工程全部完工不需要再使用该场地为止。三、因甲方施工造成滚落石、土、损毁等因素对乙方所有的地块造成一定的影响,甲方一次性对乙方进行青苗、土地补偿,补偿标准为:青苗一次性补偿2500元/亩,本协议标的面积为2亩,合计5000元。土地补偿1000元/亩,本协议标的面积为3.12亩,补偿期两年(2022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9日),合计补偿6240元。2022年9月21日,象州县自然资源局下发《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金秀桐木经导江至武宣河马公路工程(象州段)K9+800取土场,K11+580水晶驻地、拌合站临时用地的批复》(象自然资函[2022]31号),同意丰意公司使用含案涉争议在内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取土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为3年,即2022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1日,并规定在临时用地使用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丰意公司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做好土地复垦工作。后丰意公司开始施工。2022年12月6日,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问题: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据象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象州县水晶公社新村大队龙塘三组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原告系案涉地的所有权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适格的原告。二、关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效力问题。首先,被告***通过开荒耕种对案涉地有使用权,原告无异议,***对案涉地具有经营权,***既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其次,临时用地是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短期内使用的、与生产生活或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各种不需办理征收与农用地转用手续临时使用的土地。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附属性和不改变土地性质与用途等特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7号),关于临时用地管理的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因此,二被告签订《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被告丰意公司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且协议签订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丰意公司是否应停止在案涉地取土行为并恢复原状问题。2022年9月21日,象州县自然资源局下发《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金秀桐木经导江至武宣河马公路工程(象州段)K9+800取土场,K11+580水晶驻地、拌合站临时用地的批复》(象自然资函[2022]31号),该批复已明确同意丰意公司使用含案涉争议在内的土地作为临时用地、取土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为3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意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地取土行为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象州县××乡××村××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小组主张请求确认涉案《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无效以及请求停止挖山取土、恢复土地原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作分析如下:
本案中,虽然象州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月9日颁发《象州县水晶公社新村大队龙塘三组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标明村口前岭63亩土地为龙塘三组所有,但是***作为***小组集体成员,自三十多年前至今一直在涉案地上开荒耕种,先后种植甘蔗、桉树等农作物,***小组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享有对涉案土地承包使用经营权。
因建设公路工程需要临时用地,故丰意公司向象州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使用涉案土地作为临时用地、取土用地,象州县自然资源局已下发文件批复同意使用。根据桂国土资规[2017]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关于临时用地管理的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因此,涉案签订的《土地、青苗补偿协议书》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均符合文件规定,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小组主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请求停止挖山取土、恢复土地原样,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象州县××乡××村××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