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3民初4171号
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9572721XA。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奥巴克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商贸物流园区**秦巴医贸园**展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145839749。
法定代表人:刘本均。
被告:刘本均,男,生于1965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与被告达州奥巴克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立即支付下欠装饰装修工程款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瑞福工程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工程企业,于2014年4月1日依法成立。同年4月26日,刘本均与其合伙人胡素萍欲出资注册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前对其经营场地进行装饰装修。同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达州海宁皮草城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额后3日内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7%;甲方(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四川瑞福工程公司、***)支付当前未付工程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初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款共计1241876元,至2016年2月已付1100000元,下欠141876元。该款项经多次催收,刘本均于2016年7月6日给***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2月底支付3.5万元,余款在2017年6月底付清。同日,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股东胡素萍给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7月11日前支付4万元,余款3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事后,胡素萍支付了5万元,下欠2万元;刘本均出具的7万元欠款,经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及时支付下欠的货款。
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辩称,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属实,双方也办理了结算。但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在经营海宁皮草城两年后破产,经营场地是租用医贸园的,现已无力偿还对外债务,刘本均从未欠***私人债务。从2016年7月6日打欠条至今已有4年零3个半月了,依据《民法总则》第118条之规定,该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四川瑞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四川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安防工程、防水工程等。2018年5月29日,四川瑞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瑞福工程公司,2020年5月19日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伟。
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本均,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皮草、皮革及制品等。该公司股东刘本均、胡素萍各持股份比例50%,各出资额400万元。
2014年4月26日,达州奥巴皮草公司(甲方)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达州海宁皮草城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达州市达县××号××道××内,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料的清包方式,主材由甲方采购;工程期限180天(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价款(含税)241876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乙方该月已完成工程实际投入的7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额后3日内拨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当期未付工程款1‰的滞纳金。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41876元,对此双方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达州奥巴皮草公司陆续向四川瑞福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
2016年7月6日,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股东胡素萍(甲方)与刘本均(乙方)签订《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素萍将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其按照占股比例承担公司债务。当日,对本应由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刘本均、刘素萍分别向***出具了各欠70000元的欠条一份,刘本均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装修款柒万元整,此款在2016年12月底支付35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底前支付。刘本均。2016年7月6日。”该欠条出具后,由于刘本均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以致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于2019年8月8日、9月23日通过微信向刘本均主张案涉装修款。刘本均微信回复内容为:“再坚持两个月就可以了”、“知道兄弟,容我点时间。”
本院认为,达州奥巴皮草公司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签订的《达州海宁皮草城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基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及个人刘本均对案涉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不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欠款的实际权利人;二、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支付款项的义务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欠款的实际权利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达州海宁皮草城装修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欠条》出具时,***系四川瑞福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及对外主张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均属于职务行为。从刘本均出具欠条内容已明确载明系下欠装修款,对此刘本均也在答辩中陈述否认欠***的个人债务,故该《欠条》应认定为***在担任四川瑞福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职务就公司对外主张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其***现作为自然人不享有该债权的主张权利,因此该债权应由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享有,对案涉欠款7万元应认定为达州奥巴皮草公司下欠四川瑞福工程公司的装修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支付款项的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案涉欠款于2016年7月6日由刘本均向***出具了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上已明确约定给付日期即2017年6月底前付清,故主张案涉欠款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而本案所涉的欠款发生在***担任四川瑞福工程公司法人期间,***为追讨公司债权,先后于2019年8月8日、9月23日与刘本均用微信方式催收案涉欠款,通过刘本均在微信聊天中回复内容,由此表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在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刘本均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吊连带责任。”之规定,案涉欠款系达州奥巴皮草公司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因装修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本应由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出具相应凭证并承担给付义务,而本案中所涉的欠款实际由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股东刘本均、胡素萍分别出具了欠条,由此表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混同,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刘本均应对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达州海宁皮草城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按日1‰的标准支付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确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川瑞福工程公司、达州奥巴皮草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因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四川瑞福工程公司主张达州奥巴皮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达州奥巴皮草公司与股东刘本均的财务混同,故股东刘本均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州奥巴克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刘本均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达州奥巴克皮草有限公司、刘本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旭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珺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