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3946号

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3号2幢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福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天福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在成都办事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原告借款,原告公司出纳周武珍经时任该公司经理李开鹏同意后,给被告出借2万元,当日被告委托其同学简晨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同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可被告予以推诿,其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瑞天福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公司变更前营业执照;5、借条(借支单);6、银行存款凭据三份;7微信聊天截图三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瑞天福源建设公司职工,2017年2月27日,被告因在成都办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与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鹏联系后,李开鹏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因被告在外地,便采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分别存款6600元、5500元、7900元,共计20000元。同时,被告**委托其同学简晨晨代写借条(借支单),借条载明:“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为私人借资于3月15日归还,金额为贰万元整(20000.00),出纳为周武珍,简晨晨代写513021198705263785(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建立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有被告**委托其同学简晨晨出具的借条和存款交易凭条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在原告微信催收时和与本院联系过程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资金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天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黎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