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0464号
原告: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中兴力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超,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融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欧菲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志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产品采购合同款项187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79979.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分笔计算,第一笔1500000元从应付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第二笔375000元从应付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26日为179979.43元,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75000元,本合同项下的金额均为含税价”。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同意以电汇方式按以下方式支付:(1)初验收款: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00元;(2)终验收款: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75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第三条交货条款之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签署《到货证明》。产品到货后,原告依照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安装、调试、验收之约定履行安装调试服务,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署《初验证书》。至此,鉴于原告已按照《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产品交货、安装、调试、初验验收之义务,根据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初验款1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初验款项。截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此外,《产品采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初验合格后,进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为6个月”。第4款约定“调试并试运行正常后,双方同意依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和程序进行验收。产品达到本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后,双方将签署终验合格证书”。鉴于,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初验证书》载明合同设备已通过了初步验收,且2018年8月2日试运行期限已满,按照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对合同设备进行终验,但是截至原告2020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对合同设备进行终验,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终验款项375000元亦满足了付款条件。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终验款项。截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拒不支付上述终验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依据《产品采购合同》提供的软件产品功能缺失,根本无法达到采购时约定的验收条件,原告始终未能依据合同提交合格验收材料,最终导致项目烂尾。原告提供的软件产品是服务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视频能力服务公共平台的公开招标项目(招标编号:FJTC-2016-174K),当前被告还面临被处罚的境地。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声誉损失,被告拟提起反诉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中兴力维设备签收单》《到货证明》《初验证书》等证据。本院立案后已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10万元,曾用名深圳融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为深圳欧菲新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更名为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约履行产品交付义务,并于2018年2月2日通过被告初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初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正常试运行6个月后进行终验,并于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375000元。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组织产品终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怠于履行产品终验义务,故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均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付清合同价款18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及起止时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产品采购合同款项187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分笔计算,第一笔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9.92元,由被告深圳烘酷达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星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