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3312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3099号储能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西藏天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羊达工业园区管委会670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冬,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A区苏州路金凯新能源大厦7楼712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冬,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成仲案字第1650号裁决书,立案受理深圳力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与西藏天誉广告有限公司、东方天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控、传统查控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展及本院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研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9)成仲案字第165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希孝
审判员 吴广宇
审判员 何 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执行助理余苏雨
书记员 赵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