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原名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亦捷、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苏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苏高公司单独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求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取消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涉诉交易的持续时间、买卖双方的交易方式等均可以反映,涉案货款是不含税的。(一)从乐清共拓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拓公司)与苏高公司买卖关系持续的时间看,本案绝大部分货款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2015年,距今已三年多,长期以来苏高公司均没有提出要求共拓公司开具发票的原因,就是涉案货款是不含税的金额。如果是含税交易,交易双方不会持续三年,等到货款总金额超出100万元仍不开具发票,而在此期间双方也均没有提出异议,苏高公司对此也未作合理解释。本案发生的起因就是苏高公司长期拖欠共拓公司货款,共拓公司无奈将其诉至法院,经法庭主持调解后,苏高公司因不甘愿支付货款,又要求共拓公司对原来不含税的货款开具发票。虽然共拓公司与苏高公司之间关于货款是否含税没有形成书面的约定,但从以往长期的交易亦可以反映涉案货款系不含税。(二)从苏高公司支付货款的履约方式也可以看出涉案货款为不含税。苏高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支付货款的证据均为直接向***个人支付的转账凭证及收件人落款为***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亦没有共拓公司背书。如果是正常的含税货款的支付、开票流程,买方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卖方的公司账户,才能由卖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卖方公司财务也无法正常做账。而且本案并非偶然的一笔货款的支付方式,而是长达三年的货款支付方式,都是直接支付给个人而非共拓公司账户。种种交易习惯均可以反映,涉案货款金额是不含税的。三、一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是错误的。一审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来进行判决,既然一审认为向苏高公司交付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开具发票亦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是民事权利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共拓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苏高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易明细反映,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苏高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对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已经予以认定,共拓公司也予以认可。共拓公司就一笔尾款起诉苏高公司并调解结案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共拓公司亦予以认可。在2015年11月3日共拓公司起诉的另案中,共拓公司诉请要求苏高公司支付往来款项的余款,苏高公司反诉要求共拓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该案经调解,苏高公司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共拓公司向苏高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这个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系含税价,故共拓公司负有向苏高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的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二、苏高公司共支付共拓公司货款985900元,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承兑汇票为证,共拓公司也予以认可,只是对于其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支付到公司账户有异议。但共拓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及管理应与本案无关。三、共拓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且苏高公司要求共拓公司开具95921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苏高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拓公司立即向苏高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高公司、共拓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12月27日,苏高公司一共向共拓公司支付了1168150元货款,但共拓公司仅开具了金额为182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苏高公司、共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不仅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还应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故苏高公司要求共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共拓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苏高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说明,且庭审中苏高公司、共拓公司均确认苏高公司、共拓公司之间的退货及质量理赔款项均系从未付货款中直接抵扣,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转账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金额(即985900元)均是苏高公司支付给共拓公司的货款。结合苏高公司通过一审法院转付的182250元货款【(2016)浙0382民初10410号案件执行款】,苏高公司共支付给共拓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68150元。根据增值税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货款金额相符的原则,扣除共拓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拓公司还需开具票面金额为985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苏高公司自愿仅要求共拓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共拓公司关于2014年7月至12月的交易已超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共拓公司辩称本案货款系不含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判决:共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高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5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共拓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苏高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也就是说,出卖人可能负有的从合同义务中包括了交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违反从合同义务时,买受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故买受人单独请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共拓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列举了出卖人可能负有的从合同义务,至于个案中出卖人负有哪些从合同义务,则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而从合同义务的发生原因,则包括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此外,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出卖人不能证明交易价格系不含税价的情况下,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发票的税务成本应由出卖方自行承担。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仅确定了从事经营活动的出卖人具有开具发票之当然的公法义务,并且,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交易习惯可得出相反结论的情况下,也构成了从事经营活动的出卖人自行承担税务成本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之从合同义务的发生原因。而提供上述相反证据之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卖人来承担。本案中,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货款是不含税的,但是,一方面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作此约定,另一方面,其所称的理由亦不足以说明存在此交易习惯。相反地,共拓公司曾就双方之间的部分交易自行承担税务成本向苏高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理由,关于涉案交易,共拓公司负有自行承担税务成本向苏高公司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中苏高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如果本案需计算诉讼时效,亦应从苏高公司要求共拓公司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合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苏高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共拓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一审判决确定的共拓公司的义务应由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共拓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易景寿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